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前於民國95年1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應清償新台幣(下同)34,771元。嗣因聲請人於96年1月遭雇主功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員,收入減少,工作也不穩定,現雖已找到工作,另受雇於鐵一工程有限公司,但每月收入約三萬元,仍小於生活必須之支出及上開協商應返還銀行之金額。又97年9月間,聲請人因工作受傷,左肘深度撕裂傷及肘關節囊破裂,現在開刀休養中復建中,未正常上班,難以繳款於銀行,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告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功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協議書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是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命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