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8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因協商當時債務人曾向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表明,債務人之配偶常有家暴行徑,故債務人及2個子女之支出皆由債務人負擔,惟元大銀行表示120期、利率5%、月付22,581元已是最好條件,如不同意則將退件並恢復電催,故本人只得同意此方案。且債務人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約56,215元,扣除協商金額22,581元後,每月尚需償還未納入協商之富邦銀行2,600元,實不足負擔一家3口之支出及學費,然債務人繳至97年5月,因繳納綜合所得稅金額9,527元而導致收支失衡,故無法再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額。又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期間,因父親罹患肺癌導致支出增加。綜上,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29,007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2,581元,債務人自95年12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7期至97年4月後未再依約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97年6月10日通報債務人協商毀諾。此外,債務人另與未參與債務協商之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另行個別協商,每月應償還2,600元。債務人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且有各該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債務人與其配偶共育有2名女兒(16歲、14歲),債務人96年度股利、薪資及其他所得共為739,280元,名下有汽車乙輛、投資乙筆(財產總額為22,070元);又其現任職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每月實發薪資金額約54,513元(97年1月起至8月止薪資平均值),此有戶籍謄本、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薪資單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而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已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是依此計算,債務人應負擔本人及其二名女兒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19,658元【計算式:9829+(9829×2)÷2(父母各負擔2分之1)=19658】,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並非不能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2,581元及個別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600元。
㈢、債務人雖主張其於本件更生聲請期間,因父親罹患肺癌導致支出增加云云;惟查,依債務人提出其父親住院治療之收費收據,其必要治療費用大多為健保給付,病患實際繳納金額不多,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費收據附卷可稽,尚難謂此事由已造成債務人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參酌債務人自95年12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均能正常繳款17期,嗣至本條例施行後之97年4月後始未依約繳款,而依債務人上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亦難謂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再者,債務人於毀諾後,於
97年6月23日另與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個別協議債務清償方案,其後並正常履約,有台新銀行97年11月17日函附卷可稽,而衡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為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節省當事人之勞費,於債務人有債務履行可能性時,應允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得自主協商解決其債權債務,以妥適調整雙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雙方之權益。是故,債務人既得利用銀行公會現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程序,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償還方案,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於履行債務未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下,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至債務之履行,除了債務人之努力之外,亦需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審慎評量其社會責任,對有還款誠意之債務人給予最大之協助,並於追求自己利益之際,兼顧對方之利益,自不待言。從而,依債務人之上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難謂債務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債務人之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編號│債權人名稱│現存實際債權金額(新台幣)│├───┼─────────┼─────────────┤│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目前尚欠本金117,335│││股份有限公司│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應給付信用卡借貸款│││股份有限公司│214,163元,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依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0元以下││││者以450元計算之違約金;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以上││││,100,000元以下者,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當月在100,00││││1元以上者,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迄至97年11月13日,共│││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本行無擔保信用卡帳款││││206,310元。│├───┼─────────┼─────────────┤│4│元大商業銀行│債務人應給付809,569元,及│││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復華銀行)│,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人計至97年11月3日止,│││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523,598元(含信用卡││││款項243,303元、小額信貸款││││項280,295元)。│├───┼─────────┼─────────────┤│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金42,7│││股份有限公司│88元、循環息暨違約金2,009││││元、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滯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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