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119號自訴人乙○○代理人 馮麗琴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楊基 堉(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九號判決無罪確定),二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利用中詠房屋公司廣告出賣座落臺中縣○○鄉○○○段一0八二-一二、一0八二-二四號土地二筆,及其上建物即臺中縣○○鄉○○村○○路○○○○號。自訴人得知,遂與其洽商買賣事宜,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簽約時,由中詠房屋營業員 廖福生 指介在場之被告二人為所有權人,經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成交本件房地買賣。自訴人當時擬要求閱覽相關資科,惟被告等人共同推說:「中詠房屋名氣大,且本件買賣有房子有門牌號碼,地主也出面訂契約,有什麼不放心的。」等語。在他們欺瞞鼓吹下,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簽約,並交付訂金四十萬元,並於其後給付餘款計九十萬元。經自訴人事後查證,始知上開土地及建物均非被告二人所有,亦無法辦理過戶於自訴人,自訴人始知受騙,乃多次要求被告等人出面解決此事,詎被告二人均避不兒面,亦不返還自訴人已交付之價金。查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僭稱為地主,以此不實之情事,騙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簽定買賣契約並給付金錢。其犯行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三年又十一月餘,而扣除自實施偵查日迄通緝發布日共一月又二十二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之法定停止期間後,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