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選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О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國明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右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五年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第十七屆西螺鎮 中興里 里長候選人,不思遵守法令以合法正當方式競選,反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委由具賄選概括犯意聯絡之中興里第八(起訴書誤繕為九)鄰鄰長丁○○,將 瑞春 牌醬油七箱及第九(起訴書誤繕為八)鄰各戶名單四紙,送至雲林縣○○鎮○○里○鄰○○路○號第九(起訴書誤繕為八)鄰鄰長丙○○住處,交付亦具賄選概括犯意聯絡之丙○○,再由丙○○將上開醬油按名冊分送予該鄰有投票權之選民 林秀蘭 等里民,要求林秀蘭等里民投票支持乙○○。乙○○並承前賄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贈送維盛發冬蟲夏草茶禮盒(六十包裝)各一盒予具投票權之丁○○及丙○○二人,要求其等投票支持乙○○,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丁○○及丙○○二人為有投票權之人,明知上開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予收受,並同意投票予乙○○。嗣為警據報暗中查訪,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由雲林縣警察局會同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在乙○○住處搜索查獲維盛發冬蟲夏草茶(十五包裝)九十三盒、冬蟲夏茶(六十包裝)七盒及維盛發養生茶飲包裝紙袋二十三個,在丙○○住處搜索查獲瑞春牌 正蔭油 (菊級)十一瓶、冬蟲夏草茶(六十包裝)一盒及第九鄰名單四紙,並經警循名單調查由林秀蘭主動提出由丙○○分送之瑞春牌正蔭油(菊級)二瓶。前揭事實,並經丙○○、丁○○二人在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等三人,被告乙○○除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參選第十七屆西螺鎮中興里里長之事實外,矢口否認右揭賄選犯行,並與辯護人同辯稱:在被告家中搜索查扣之維盛發冬蟲夏草茶及維盛發養生茶飲包裝紙袋等物品,均是被告很早就已進貨販賣之物,並非用來賄選,亦未送被告丙○○、丁○○二人冬蟲夏草茶,也沒有請丁○○載醬油給丙○○分送選民等語置辯。上訴人即被告丁○○除坦承其為中興里第八鄰鄰長外,亦矢口否認右揭行、受賄犯行,並辯稱:被告並未在警詢中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亦未在九十一年四月底拿醬油及第九鄰名單交給丙○○,另被告家的冬蟲夏草茶是在九十年底羽球比賽後剩的,亦曾拿一些給丙○○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丙○○辯護人則辯稱:在被告丙○○家查獲之醬油禮盒是被告自己所購買,冬蟲夏草禮盒則是由丁○○拿給丙○○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在警詢中供陳明確,並稱:被告是第九鄰鄰長,查獲之冬蟲夏草茶一盒是被告乙○○本身親自在(九十一年)四月底拿來,送給我的,要被告支持乙○○,冬蟲夏草茶只有鄰長才有;第八鄰鄰長即被告丁○○並於嗣後四月底許送七箱醬油(膏)及拿四張第九鄰里民名單來,說是乙○○的,要被告分送給里民。被告就按名單分送醬油(膏)給里民多人,並告知是乙○○的,送過就在里民名單上打勾等語明確。且被告丁○○亦在警詢中坦承其是第八鄰鄰長,並曾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與醬油公司員工一起送瑞春牌正蔭油菊級七箱去丙○○家,是乙○○送的;另九十一年四月底由乙○○親自送冬蟲夏草茶禮盒一盒給我,並向我說叫我支持他當選里長等語。並供稱:「(問:乙○○希望送豆油給中興里的里民,選舉的時候可以投他一票讓他能當選,是不是這樣?)是啦!」等語相符。以上均有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及警詢錄音譯文在卷可參,並有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被告丙○○住處搜索查扣之瑞春牌正蔭油(菊級)十一瓶、維盛發冬蟲夏草茶(六十包裝)一盒及第九鄰名單四紙可資佐證,且上開里民名單上大部分確有打勾之痕跡,核與被告丙○○之自白情節相符。
(二)又員警循上開里民名單調查時,證人林秀蘭並在警詢中證稱:第九鄰鄰長(即丙○○)曾於今年(九十一年)五月間送瑞春牌醬油(膏)二瓶給她,並說是「 志霖 的」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十五號卷第三十三頁、三十四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警訊筆錄實在」等語(同上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有證人之警詢筆錄附偵查卷,及警詢錄音譯文在卷可佐。並有證人主動提出之瑞春牌(菊級)正蔭油二瓶扣案及證人照片二張附警卷可資佐證。且證人之證述內容及提出之賄賂物品瑞春牌(菊級)正蔭油,均與被告丙○○在前揭警訊中之自白及查扣之正蔭油吻合,故證人林秀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另被告乙○○坦承其於上揭期日登記參選第十七屆西螺鎮中興里里長,與其原即經營冬蟲夏草茶之生意,查獲維盛發養生茶飲包裝紙包裝是其販賣冬蟲夏草茶之包裝紙盒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西鎮民字第0九二0000八四八號函附該次里長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簽到簿影本一份及 嚴振維 之名片一紙,經原審影印附卷可參;且證人即台灣省羽球協會會長 程俊琅 亦證稱: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舉辦羽球比賽感恩晚會時,被告乙○○曾提供冬蟲夏草茶作為摸彩獎品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並有該邀請卡片在卷可按;另有在被告乙○○住處搜索查獲之維盛發冬蟲夏草茶及維盛發養生茶飲包裝紙袋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乙○○亦在偵查中供稱:「(問:與瑞春醬油有無關係?)我的代書事務所向瑞春老闆 鍾朱洪 租的,他太太是我阿姨。」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二七頁)。綜上各情相互參酌,上開於被告丙○○住處查扣之維盛發冬蟲夏草茶與瑞春牌(菊級)正蔭油,既均與被告乙○○有密切之關係,更足見被告丙○○、丁○○二人上開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丙○○雖在偵查中翻供辯稱其在警詢中未為上開陳述,當時被告暈倒 云云 (偵查卷第二二頁);被告丁○○亦在原審辯稱其未在警詢中為上開陳述(原審卷第六三頁)云云。然被告二人確在警詢中為上開供述之情,有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可參,且有該警詢錄音譯文附卷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未為上開陳述云云,為無可採。至被告丙○○係於警方訊問完畢,走出偵訊室時始昏倒,由警方請救護車送醫等情,為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又由卷附警詢錄音譯文,被告等答訊之口氣、內容參酌,顯係出於被告等之自由意思,另所謂訊問丁○○時錄音有中斷情事,已據上揭承辦員警甲○○證稱係更換電磁所致,另辯護意旨又稱被告非現行犯,在其住所扣押所得之物,非凶器或贓物,如認有說明之必要,得以約談或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當無視為準現行犯餘地,以現行犯逮捕,程序上並未合法等語。然查本案係依檢察官指揮偵辦,業據承辦警員甲○○在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載明可佐,縱如辯護意旨所稱逮捕程序上或有些許缺失,然被告等於警訊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已如前述,且被告丁○○、丙○○所供及證人林秀蘭所證大致相符,是並不影響被告等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其等供述堪予採信。
(五)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為警查獲之醬油是丙○○自己買的,是購買七箱,冬蟲夏草茶則是被告丁○○贈與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被告丁○○則辯稱其未在九十一年四月底拿醬油及名單交給丙○○(原審卷第九三頁),另被告丁○○家的冬蟲夏草茶是在九十年底羽球比賽後剩的,並有拿一些給丙○○云云(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然被告丙○○與丁○○二人經警查獲移送地檢署偵查時,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被告丙○○原辯稱:扣案之醬油係伊於三月間自己向瑞春公司購買一打,用掉一瓶,剩十一瓶云云。而被告丁○○卻辯稱:醬油是丙○○叫我幫他買的,司機不知道路叫我幫忙帶路,丙○○叫我買七箱醬油。係在九十一年四月底在她家門口,她叫我問看看哪裡買較便宜。另冬蟲夏草茶禮盒是我叫主委的小姐幫我買的等語。嗣被告丙○○經檢察官質以被告丁○○為何稱醬油是請丁○○購買時,又改辯稱:不曉得四月底有否請丁○○幫忙買,剛才是說請丁○○買的,是買一箱,何地請她買,忘了云云。以上均有被告二人之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可按,被告二人不但在偵查中所辯互有齟齬,並與其等在原審所辯之情節及在警詢中之供述均有不符,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證人 張建桁 雖在原審證稱:其曾在(九十一年)二、三月間請證人之姐即被告丙○○幫證人買七箱醬油,一箱六個提袋,送給客戶云云(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然證人是被告丙○○之弟,業經證人及辯護人陳述明確,其陳述是否可靠、屬實,已有可疑;且證人原證稱:「(檢察官問:一次買的數量多少?)不一定,每次買的數量大概有時七箱、有時十箱,有時兩、三箱也有。」等語。嗣又稱:「(檢察官問:你請你姐姐買幾次?)忘記了,我姐姐嫁來十幾年了,我從我姐姐大兒子國小時就開始了,只有這次才託我姐姐的朋友買醬油,之前是買別的東西。」等語,前後不一,且既然只請被告丙○○購買一次醬油,豈有忘記之理!再者,證人又稱:「(檢察官問:你總共請你姐姐買幾箱?)買七箱,錢已經給我姐姐,一共五千六百元。」等語。然又稱:「(檢察官問:是買完給錢,還是後來才給錢?)我忘記了。」等語。惟證人對於一般人較易淡忘之購買價金可以記憶清楚,又豈有對於價款是在購買醬油之前或之後給付忘記之理!顯係恐與被告隔離訊問致供述不一,所為規避之證述;且如證人所述屬實,對於被告丙○○為警查獲之醬油而言,係屬重大之事項,被告豈有未於警偵訊中提及上開情事,而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上開爭執之理!況且,證人亦證稱:上開醬油已經證人拿回分送給客戶云云。若此,則與本件在被告丙○○住處查獲之瑞春牌(菊級)正蔭油何關!可見上開證言,有諸多與日常生活經驗不合之處,顯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等均辯稱警察依查扣之第九鄰名單打勾者調查時除林秀蘭供稱丙○○五月間送瑞春牌醬油二瓶給她外,其餘 廖光輝 、 林麒麟 、 李坤生 、 程六煌 、 林進祥 、 林調 、郭陳寶連、 翁青山 及 李萬居 等九人,均否認曾收受丙○○餽贈之醬油二瓶等,惟查前揭證人利害與被告等相同,如承認曾收受被告丙○○所替乙○○餽贈之醬油二瓶即將被認收受賄賂而被起訴之危險,故自難以該等證人否認曾收受丙○○餽贈之醬油二瓶即認被告丙○○等所供與事實不符。
(七)證人林秀蘭雖在偵查中證稱:不知丙○○拿上開醬油給證人之用意為何?(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然其同時稱警訊筆錄實在等語,及在原審改證稱:丙○○拿醬油給證人,說東西有剩,當時二人只有聊天,沒有說什麼云云(原審卷第一一0頁)。惟與其及被告丙○○在前揭警詢之證述及自白不符;且證人林秀蘭亦在警詢中陳稱其當時已知被告乙○○登記參選中興里里長等語明確。再者,證人林秀蘭經警詢其上開醬油是何時拿給證人時,亦稱:「總不可能是選舉之後吧...」「難道只有他在買而已?不要說他在買,他只有送而已。難道只有他在送?」等語,均有證人之警詢筆錄附警偵卷及警詢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足信無誤。故證人上開在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三、另被告丙○○、丁○○及證人林秀蘭等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業經渠等在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足信無誤。又被告丙○○、丁○○二人明知共同被告乙○○贈與之冬蟲夏草茶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予收受;並於嗣後與共同被告乙○○,以上開行為參與分工,共同以瑞春牌(菊級)正蔭油向選民林秀蘭等人賄選,足認被告二人於收受上開冬蟲夏草茶時,已同意投票予共同被告乙○○。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丁○○及丙○○三人,共同以瑞春牌(菊級)正蔭油向有投票權之林秀蘭等選民賄選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三人對於(除對被告丁○○及丙○○者外之)選民林秀蘭等人之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共同對於多位選民投票行賄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及丙○○二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接受被告乙○○所給與之冬蟲夏草茶禮盒,而許以投票予被告乙○○之所為,均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共同連續投票行賄罪,業經被告丙○○、丁○○二人在警詢偵查中自白,已如上述;惟候選人即被告乙○○之查獲,是因檢警獲報後搜索查獲,有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影本附警卷及上開搜索查扣物品可按;故被告丁○○、丙○○二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渠二人上開連續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被告丁○○及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雖無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丁○○、丙○○均係擔任鄰長公職職務,對於法定之選舉,本應保持行政中立,不應介入選舉,竟利用其鄰長之身分賄選,且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至鉅,並參酌被告三人分別以冬蟲夏茶及瑞春牌正蔭油行、受賄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⑴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⑵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⑶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丁○○、丙○○部分並依序分別定應執行刑為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為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至在被告丙○○住處查扣之維盛發冬蟲夏草茶(六十包裝)一盒及瑞春牌正蔭油(菊級)十一瓶,其中冬蟲夏草茶一盒與證人林秀蘭提出扣案之瑞春牌正蔭油(菊級)二瓶,均係被告三人交付之賄賂;丙○○住處查扣之其餘瑞春牌正蔭油(菊級)十一瓶則是屬預備之賄賂。另在被告乙○○住處查扣之維盛發冬蟲夏草茶(十五包裝)九十三盒、冬蟲夏茶(六十包裝)七盒及維盛發養生茶飲包裝紙袋二十三個,雖係被告先前已進貨供販賣之物品,然其中冬蟲夏草茶(六十包裝)既經被告持以向被告丙○○等人賄賂,可見被告亦有持以供預備賄賂之意思,故上開查扣之冬蟲夏草茶(六十包裝)七盒,應與前開在被告丙○○住處查扣之瑞春牌正蔭油(菊級)十一瓶、冬蟲夏草茶(六十包裝)一盒及證人林秀蘭提出扣案之瑞春牌正蔭油(菊級)二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其餘在被告乙○○住處查扣之物品,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預備賄賂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九鄰里民名單四紙,為被告三人共同所有,並供賄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諭知沒收。原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等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收受賄賂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