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二審法院僅依據證人 蘇銀祥 之偽證而未據實調查,未待被告最後陳述,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一款,未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原判決違背法令至明。㈡原審明知受判決人不認識 李明堂 ,亦未用任何物品或器械使其受傷,悖離自由心證之範圍,任意指摘受判決人為教唆犯,且如今並無正犯,亦不知正犯為誰?既無「正犯」何來「從犯」,在無證據之情狀下任意科處受判決人之罪,已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㈢原判決書中認定一下子認為受判決人有教唆,一下子又說:被告自不負教唆犯罪之刑責,顛三倒四。㈣本件既無「正犯」姓名,又無具體證據可證明受判決人指揮何人從事何種犯罪行為?判決書亦無交待以何種言詞教唆他人去犯罪?諸多疑點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指摘應詳為調查相背。因此基於上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聲請再審狀雖載明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再審係對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之可言,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是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應無從對該判決聲請再審,但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尚附具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九號判決,且就本院前開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應可認係對本院前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七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祇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裁定)。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始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本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此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所舉正犯姓名不詳,且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教唆從事犯罪行為等情,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予審酌、論斷,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按,原判決理由欄中述及:證人蘇銀祥於警訊時證述:「(你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所看到那二名年輕人是駕何廠牌車子?何顏色?車號幾號?幾CC?)我看到的廠牌是日產的,顏色是黑色的,車號是0000000號,是二000CC。」、「警方提示S八─三二六0號照片確是強押李明堂上車歹徒所駕車子之照片。」等語(見警訊卷第七頁正、反面)。而前開小客車平日均供被告使用,案發當天並由被告駛往「胭脂馬餐飲店」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核與被告之母 王白秀鳳 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訊卷第十頁),是被告於偵查、原審中翻稱前揭車輛平日係其母親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辯稱:我的車子在車庫,不會借人家云云(見本院該案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等認定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前開所指各節,業已明確論斷,且對相關事證,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調查與事實是否相符後,均已詳述取捨之理由,而聲請人所舉聲請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論斷之事實加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所述原審未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等情,不論是否屬實,惟此係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事由,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主張之,亦有未洽。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不符,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且不符合同法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程序,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張意聰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