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三號
聲請人台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龍彥 代理人 陳昌義 律師相對人乙○○MIS
U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
相對人乙○○、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0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預納及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八分之五,相對人乙○○及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乙○○、甲○○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金額參拾肆萬陸仟捌佰零捌元,相對人乙○○應負擔八分之五即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相對人乙○○及甲○○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參拾肆萬參仟零參拾捌元第一審送達郵費柒佰捌拾捌元登報費貳仟捌佰捌拾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合計參拾肆萬陸仟捌佰零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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