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誹謗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暨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