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全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全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全聲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丁○○即債務人相對人丙○○即債權人戊○○
甲○○乙○○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二二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一萬零七百九十五元確定在案,乃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六七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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