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珮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立誠 等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本院106
年度湖小字第56號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出席本院106
年度湖小字第56號事件調解程序,於當日下午3時30
分許下庭至法院一樓大廳櫃檯處。相對人甲○○竟至伊旁邊
陳稱:「你以為10萬元那麼好拿嗎?」等語騷擾伊。伊於
106年1月11日開庭時,當場聲請承審法官黃紀錄調閱
上揭櫃檯處等候座位區的監視錄影帶,該承審法官未同意伊
之聲請,且表現無所謂的態度,顯係容許相對人甲○○之行
為,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該條所指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僅指稱承審法官未同意伊調
閱錄影帶之聲請等情,未敘明承審法官就訴訟標的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交誼,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
公平之審判,尚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至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容許相對人甲○○對伊之騷擾乙節
,因聲請人自陳:承審法官有要其對相對人甲○○提起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亦見承審法官並無允許之意,
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施月燿
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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