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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