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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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振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增列「被告陳振玉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 陳王秋 加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因被告疏未注意
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逆向騎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未逾越法定刑之標準,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另案調解成立,並給付全數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節,有本院110嘉簡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5、46、5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記載之「同一地點」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逆向騎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8062號
被告陳振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振玉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157縣道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靠右邊行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途經同一路段1
7.5公里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逆向靠左邊(該路段之西側)行駛,適有 陳王秋加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東側自北向南靠右順向行駛到同一地點,致兩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陳王秋加連人帶車倒地,受有左側人工髖關節附近人工置換裝置周圍骨折之傷害。
案經陳王秋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陳振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王秋加
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察之採證照片、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振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被告於警察到
場處理時在場而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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