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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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國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闕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闕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闕國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495號、100年度簡字第16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其上揭居所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國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9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