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里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102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里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里昂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詎經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復屢經依其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未果,顯然無意履行並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給予緩刑2年之寬典後,經過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原應依期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然竟絲毫未能遵行,復未見任何履行意願,顯然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