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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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雄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之流動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吳志雄在新北市○○區○○路與龍興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行交出藏放於外套口袋內之吸食器1組,且於警詢時自首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3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件。
⒊扣案之吸食器1組。
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吳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偶遇警攔查,即主動自行交出藏放於外套口袋內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而員警當時攔查被告之緣由,僅係因被告行跡可疑,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於警詢時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