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樸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7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樸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樸滄於民國102年5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樸滄竟先將本案汽車臨時停止在永和路1段15號前路邊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且於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疏未注意道路行車動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 林睿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行經前址處,迨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右側遂擦撞本案汽車左前車門後倒地,致使林睿蒼受有右腳第五蹠掌骨關節開放性脫臼、右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送醫治療後,於102年6月20日截除右足第五趾)。蔡樸滄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樸滄自首暨林睿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樸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樸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睿蒼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手術記錄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並疏未注意道路行車動態,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腳第五蹠掌骨關節開放性脫臼、右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經送醫治療後,於102年6月20日截除右足第五趾,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樸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林睿蒼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數額難獲共識,雙方迄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