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9號聲請人 張素蘭 相對人 李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其所○○○鄉○○段○○○號之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260,000元之抵押權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現債務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經登記之約定債務清償日期雖載明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惟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本票1紙(票號:TJ0000000號),到期日為112年5月30日,從形式觀之該債權明顯未屆清償期,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等語於法無據,核其請求即屬違背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3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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