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07號聲請人 江俊賢 相對人黎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到期日為民國101年3月5日之本票1紙(票號:TH412763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件發票人欄右方地址欄即記載宜蘭縣○○鄉○○路○○○○○號,故依本票形式觀之,則上開地址應為發票地,而依前開條文,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齊全名,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其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裁判),是以本件相對人簽發之姓名,足以辨別相對人係黎貞,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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