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生科
戴興隆黃嘉曄張戴菊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103年度偵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生科、戴興隆、黃嘉曄、張戴菊代等4人自民國103年2月5日晚間9時許起,在宜蘭縣○○鎮○○路○○○○○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無人居住空屋內,以渠等出資購買之天九牌及骰子賭博財物,每次押注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0、200元不等。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6顆及在賭檯上查獲賭資合計1,200元,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3年度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葉生科等4人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6顆及賭資合計1,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