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5號原告 劉力綱 被告 林中順
林游碧霞 林銘進 林家榮 原告因請求補繳裁判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游碧霞與林銘進間、被告林游碧霞與林家榮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及其上同段78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行為,並撤銷被告林中順與林游碧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行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林銘進、林家榮及林游碧霞應塗銷前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是原告之目的係在行使撤銷權,依首揭說明,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低於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不動產全部之價額1,280,280元(計算式:98.06×37,300×1/3+183,200×1/3=1,280,28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