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張珉瑄 律師 蔣彥威 律師被告御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戊○○乙○○甲○○被告御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戊○○乙○○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就此原告曾分別與被告御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御匠企業有限公司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證3、證5買賣合約書條款第14條),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