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原名林永崇)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原名林永崇,下均仍稱之為林永崇)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平日亦兼營民間借放款業務,緣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透過林永崇向金主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償還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借款,並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戊○○,且簽發一千萬元之本票及同額之收據各一紙交予林永崇收執資為借款之擔保,戊○○預扣六十萬元之利息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同年月十三日分別將六百八十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匯入林永崇之妻 曾鳳嬌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詎林永崇取得戊○○匯入之九百四十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代庚○清償積欠債權人甲○○之九十五萬元及乙○○、丙○○○夫妻之四百九十八萬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約一百零三萬元外(起訴書載為一百零二萬元,實應為一百零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下簡稱一百零三萬元),再扣除其應收取之仲介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費用計三十二萬元後,將應交付予庚○之餘款約二百十三萬元變易為所有,而將其因業務所持有戊○○借予庚○之約二百十二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庚○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永崇固不諱言承辦民間借放款業務及告訴人庚○向金主戊○○借款一千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戊○○借貸,並簽署本票,惟當時戊○○之款項尚未匯入,因而由被告先行貸予庚○九十二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由戊○○匯入六百八十萬元時,被告提領出二筆共五百八十三萬元,供清償乙○○四百八十萬元,另十八萬元則由庚○自行交付予乙○○夫妻,而其餘一百零三萬元則供清償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戊○○再次匯入二百六十萬元,則由被告提領二百三十萬元與庚○,供其清償甲○○之債務,其餘三十萬元及餘額則作為被告之佣金等費用云云。經查(一)被告林永崇於檢察官初訊時係稱:伊係將戊○○所交付之一千萬元以現金交予庚○,交款當日以現金償還乙○○八十萬元、丙○○○四百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不詳數額,伊不清楚庚○係於何處償還甲○○之欠款,庚○並將剩餘之現金取去,伊於交款當日向庚○收取現金三十萬元之仲介費及二萬元左右之代書費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三十九面)。次稱戊○○所匯入借予庚○之一千萬元,伊均交給庚○,並同時在其代書事務所簽發同額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庚○並支付仲介及代書費用三十二萬元,且當場親自還錢予庚○債權人乙○○、丙○○○、甲○○,當天伊又帶庚○至銀行還錢,伊未侵占庚○的錢等語(同上偵卷第九十、九十一頁)。再於本院初訊時亦猶堅稱:係由庚○親手將欠款對甲○○、乙○○夫婦清償,並由伊帶同庚○清償銀行欠款,剩餘款項均交予庚○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筆錄)。而證人甲○○前亦附和被告林永崇之詞證稱證稱:伊分別借款九十萬、八十萬予庚○且未設定抵押,該二筆款項庚○係同時清償,清償時伊有開證明,是時九十萬的本票不見了,而清償係於林永崇代書事務所,是時尚有乙○○、丙○○○在場,錢是庚○親手拿給伊的,計二百一十萬元,伊將一百五十萬存郵局,六十萬生意運用,切結書是伊找本票找好幾個月找不到才寫的,切結書上的時間是寫切結書的時間不是還錢的時間,切結書是 林代書 寫的,伊簽名等語(同上偵卷第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面)。惟查,告訴人庚○僅積欠證人甲○○九十五萬元一節,業據庚○陳明在卷,且依卷附之甲○○所書立交庚○收執以為還款證明之切結書亦載明庚○所清償之金額係九十五萬元,因此,證人甲○○證稱庚○清償二百十萬元云云,尚嫌無據,至證人甲○○嗣於本院另稱:伊寫切結書係因該筆九十五萬之本票和權狀被洗衣機洗爛了云云亦屬無稽無從遽採。又證人甲○○前開證詞,亦核與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稱:至告訴人在何處還錢予甲○○,伊不知道一節有所不符,足見證人甲○○之前開證詞顯屬有疑。再查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我和我先生乙○○至被告那裏,被告與其妻帶我們去銀行把四百九十八萬元存入我們戶頭,四百九十八萬元不是庚○拿現金給我們的,當時庚○沒有進事務所是在林代書事務所外的馬路」等語,顯見告訴人積欠乙○○、丙○○○夫妻之四百九十八萬元,亦係由被告代告訴人清償,並非由告訴人親自清償無誤,被告前揭所稱伊將現金交予庚○由庚○親自清償債務一節亦屬虛偽。(二)又證人甲○○嗣於本院改證稱:伊去過二次(指林永崇代書事務所)一個是五月八日,第一次沒拿到錢,第二次五月十幾號才拿到二一○萬元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筆錄),而被告是日亦附和證人甲○○之證詞並提出其妻之帳戶資料稱:甲○○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清償。且該帳戶資料並自為記載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預借九十二萬元,八十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戊○○匯款入戶六百八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提領現金四百八十萬元予乙○○,同日提領現金一百零三萬元予台企銀行,同年月十三日戊○○轉帳二百六十萬元,同年月十三日予庚○二百三十萬元等情。嗣被告並稱上揭該預借之九十二萬元實係預支九十五萬元,因應含三萬元費用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惟被告係屬青壯之年為職業代書復兼營民間借貸,且其亦自承該筆庚○之借款係屬大筆借款,又其前於庚○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對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復為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屏簡字第二二四號卷可按,是被告對該筆借款過程自知之甚詳,則何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均未曾提及庚○預借九十五萬之事,又何以其前於偵查中前揭所言將戊○○所匯之款項均交給庚○,並同時在其代書事務所由庚○支付仲介及代書費用三十二萬元,且當場親自還錢予其債權人乙○○、丙○○○、甲○○、銀行等情,竟於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近一年之時,始陸續改為首揭所辯之分三日清償付款等語,又何以其向庚○所收取之代書費及佣金現金一節竟改為相隔十餘日分就庚○所借之款項中扣除,再何以被告前所稱尚有餘額交付予庚○等語竟又改為首揭之庚○尚自行清償乙○○夫妻十八萬等語,又證人甲○○受領清償之日何以亦隨被告所辯,由前所稱之與乙○○夫妻同日之五年八日清償改為第一次未拿到錢,第二次才拿到錢等語,凡此均見被告勾串證人臨訟飾詞杜撰之情至明。(三)再查被告所稱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預借九十二萬元(查被告亦迭改稱實係預借九十五萬或九十七萬(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參照))一節,經查被告林永崇之妻曾鳳嬌於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上揭帳戶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匯入九十四萬元,而該筆款項係由戊○○匯入借款予第三人己○○一節業據證人戊○○供明,被告固辯稱其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十日分別交付予己○○,惟證人己○○證稱其係於被告林永崇拿謄本予伊經其核對無誤後簽發本票受領款項,時間約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隔二、三日後(己○○土地之設定登記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故證人上揭所言應係指四月二十九日設定登記後隔二、三日)始由被告林永崇處受領等語,則以證人己○○需款之情,被告自無於證人己○○所有之土地為設定登記之四月二十九日相隔約十日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始行付款之理。是該帳戶旋於二日後所提領之前揭被告所稱之預借予庚○之九十二萬元,實應為用以支付己○○之用,被告所辯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自上揭帳戶提領款項預借予庚○自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每隨訴訟之進行迭為更異其詞,且所辯左支右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代書為業並經營民間借放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經手上揭庚○之借貸事宜,且為他人處理事務,竟不予交付應予庚○之上揭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劣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為職業代書具相當智識程度竟恃以為上揭犯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猶飾詞諉過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