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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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同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DUONG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為越南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共同返回臺灣居住,茲因居住滿六個月後,必須返回越南,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返回越南,臨行前被告言明,一個月辦理良民證等手續後隨即返台,詎其回到越南後,即避不見面,原告為維繫夫妻情誼,利用各種方式與其聯絡,甚者,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親赴越南找尋被告,意圖挽回夫妻關係,惟被告去意已堅,均避不見面,音訊全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返回越南後,即未曾返回臺灣,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明確,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原告出入境紀錄、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黃彩璇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份可證。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周黃彩璇到庭證稱:她(被告)是越南人,大概三年前與我兒子結婚,結婚後,被告曾回金門住了半年後,說要回越南娘家,回去後就沒有音訊,我兒子也有去越南找過她,但她避不見面等語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境記錄及本院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為憑,足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從臺灣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後,即未再進入我國境內,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請求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回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祥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官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