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與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救字第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有該裁定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