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上訴人即被告卯○○
十三弄三號巳○○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酉○○
弄二號四樓上訴人即被告丑○○
天○○○女31歲
四樓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
之三選任辯護人 王宇晁 律師
楊國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12樓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六月二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七號、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第四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卯○○、巳○○、酉○○、申○○、丑○○、己○○、丙○○、天○○○部分均撤銷。
酉○○、天○○○、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丑○○、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丙○○均無罪。
事實
一、緣丁○○(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Martin及綽號Ilisa之外籍成年人士(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欲假借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一申請設立『元豐企業社』(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又申請變更企業社所在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二),並先後吸收 林茂盛 (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地○○(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擔任為企業社負責人,原審通緝中)擔任負責人。以提供『元豐企業社』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磅等外幣匯率即時資訊服務為名目,授意不知情員工對外佯稱:
『元豐企業社係香港全球資產管理顧問公司(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TD.下稱『全球資產公司』,惟實際上香港並無此公司之註冊或商業牌照登記記錄)在臺代理商,負責仲介臺灣客戶與全球資產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客戶將最低保證金美金一萬元匯入指定全球資產公司於香港之指定帳戶(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可取得全球資產公司授權之交易帳戶及密碼,客戶再利用『元豐企業社』內之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元豐企業社』及『全球資產公司』則自客戶每口(保證金一千美元)交易,抽取手續費七十美元對分作為佣金,而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云云。由受騙員工利用『元豐企業社』之電話及所提供不實之『全球資產公司』電話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實際係均屬由「 岑志亮 」、「 葉炳輝 」、「 鄒華湛 」等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於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個人電話)與佯裝為全球資產公司員工之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外幣之詢價、敲單而買賣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惟事實上並無任何外幣買賣交易,以丁○○為首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詐騙款項,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二、自『元豐企業社』設立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薪資,卯○○、巳○○、酉○○、申○○、丑○○、天○○○先後被雇用,酉○○(於『元豐企業社』設立時起即任職)為行政助理、午○○(九十年十一月間任職,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檢察官不服上訴,由該法院普通庭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為行政主管、天○○○(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任職)為人事主管負責面試新進員工,並陸續雇用申○○(九十一年二月任職)、卯○○(九十一年三月間任職)、丑○○(九十一年四月任職)、巳○○(九十一年八月任職)、乙○○(九十一年十月任職,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確定)擔任『元豐企業社』之行政助理,渠等均被丁○○等人騙取鉅額投資,然因丁○○等人要求再吸收新進員工及投資人,始可取回原來之投資款,卯○○、巳○○、酉○○、申○○、丑○○、乙○○、天○○○等人為減少損失,乃分別基於普通詐欺之犯意,在丁○○指示下,再吸收投資客戶,以提供『元豐企業社』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磅等外幣匯率即時資訊服務為名目,對外佯稱:『元豐企業社』係香港『全球資產公司』,在臺代理商,負責仲介臺灣客戶與『全球資產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客戶將最低保證金美金一萬元匯入指定『全球資產公司』於香港之指定帳戶(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可取得『全球資產公司』授權之交易帳戶及密碼,客戶再利用『元豐企業社』內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以電話委託『全球資產公司』在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元豐企業社』及『全球資產公司』則自客戶每口(保證金一千美元)交易,抽取手續費七十美元對分作為佣金,而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云云。並推由天○○○於每星期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職員並予以面試後,陸續錄取不知情之戊○○、宇○○、子○○、壬○○、辛○○、辰○○、甲○○(原名 何一伶 )、亥○○、未○○、庚○○、寅○○、戌○○、 陳怡珊高世平黃桂美陳桂熹鮑金銘 、癸○○、 張吳鳳蓮吳月娥許靜沄李易達柯雪珠潘怡怜陳怡蓉史安娜 等人為試算員,待戊○○等新進員工至『元豐企業社』上班後,即由酉○○、午○○製作外幣資訊及日結單(即客戶每日交易紀錄)等資料,而製造外幣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再持丁○○等核心提供於不詳時地所刻之『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TD.』圓型印章一枚蓋印於空白之交易日結單覆算表甲方蓋章欄,作成『全球資產公司』委託『元豐企業社』統計客戶每日交易紀錄之私文書,影印交由各新進員工依上開資料抄寫試算於每日工作記事表及影印之交易日結單覆算表,再由酉○○、 陳雅玲 、天○○○、申○○、卯○○、丑○○、巳○○及乙○○等資深員工以指導新人為由,一再遊說不知情之新進員工或投資人參與投資,稱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獲利良好云云;致如附表三所示員工陷於錯誤,誤信確可經由『元豐企業社』之仲介委託『全球資產公司』於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並因此賺取鉅額利潤後,即由午○○提出已於立約人欄記載完成之「全球國際發展集團」、「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TD.」之外幣保證金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交予不知情之新進員工或投資人簽約,再以須寄回香港『全球資產公司』認證為由收回買賣合約書。天○○○、午○○復佯稱:
若經由『元豐企業社』統籌代為匯款至『全球資產公司』前開香港指定帳戶可節省匯款手續費云云。使不知情簽約之員工信以為真,如數交付保證金予天○○○、午○○委由『元豐企業社』代為匯款。惟天○○○、午○○於取得受騙員工所交付之保證金後,並未依約匯往前開香港指定帳戶,而係應丁○○等之要求,用來支付『元豐企業社』之員工薪資、開銷後,剩餘款項則直接匯至丁○○所開設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 周樹梅 』名義所開設於聯邦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嗣天○○○、午○○再交付受騙員工虛偽之『全球資產公司』交易帳戶及密碼,由受騙員工利用『元豐企業社』之電話及所提供捏造不實之『全球資產公司』在中國澳門地區之電話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實際係均屬由「岑志亮」、「葉炳輝」、「鄒華湛」等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於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個人電話)與佯裝為『全球資產公司』員工之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外幣之詢價、敲單而買賣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惟事實上並無任何外幣買賣交易,午○○及酉○○再於翌日交付虛偽之日結單以取信於受騙員工。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二『元豐企業社』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同址,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其等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受騙員工即被害人之保證金。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卯○○、巳○○、酉○○、申○○、丑○○、天○○○撤銷改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元豐企業社』為林茂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設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變更負責人為地○○;其營業項目僅提供服務或顧問業等節,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付建登字第0九二0七七一九五三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並經同案被告地○○於警詢、調查筆錄(見調查局卷第二九頁、第四五三頁)及偵查中供承屬實。且其幕後負責人為丁○○,亦分別據證人 林海汕 (見89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48頁正面)、午○○(見89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55頁正面)、 陳美妃 (見89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58頁反面)、 許惠萍 (見89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71頁反面)、證人 陳慧勳 於另案警訊之證述(見89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101頁正面)、 李佳容 (見89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109頁正面)、 陳美樺 (18093號影印卷第113頁反面)、 林淑珍 (見89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117頁反面)、 徐紅 (見89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110—1頁反面)、 楊桂芳 於另案警訊(見89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113—1頁反面)、 林雅萍 (見89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116—1頁正面)、 楊少洲 (見89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121頁正面)、劉裔潘(見89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123頁反面)、 尤先華 於另案警訊時之證述(見89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127頁反面)於另案警訊時證述明確。綽號Martin及綽號Ilisa之外籍成年人士,在『元豐企業社』擔任顧問,亦據被告天○○○(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29頁反面)、被告酉○○(見調查局筆錄卷第459頁正面)、於調查時證述在卷。
(二)中國香港地區政府之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均無「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
TD.」(即『全球資產公司』)之公司註冊或商業牌照登記紀錄等節,亦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三)港局商字第九九號函附香港查詢資料在卷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
(三)『元豐企業社』提供之所謂『全球資產公司』在中國澳門地區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電話,並非真實係『全球資產公司』所申設,,實際係均屬由「岑志亮」、「葉炳輝」、「鄒華湛」等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於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個人電話,且該三人均未在澳門設立公司等節,亦有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查詢登記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澳處綜字第0九三0000二五九號函附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檢辦刑案(二00四)一六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
(四)被告卯○○擔任行政助理、酉○○擔任午○○之助理並更改日結單,申○○、巳○○、丑○○及已判決確定之乙○○均擔任行政助理、天○○○則擔任人事主管,對於前揭分別任職『元豐企業社』員工,『元豐企業社』係從事提供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磅等外幣匯率資訊,並遊說新進員工參與投資,並與『香港全球資產公司』簽約,由被害之投資者交付保證金後利用元豐公司之前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以電話委託『全球資產公司』在香港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元豐企業社』及『全球資產公司』則自客戶每口交易,抽取手續費七十美元後對分作為佣金等節均不否認。且經被害人即證人戊○○、宇○○、子○○、壬○○、辛○○、辰○○、甲○○(原名何一伶)、亥○○、未○○、庚○○、寅○○、戌○○分別於警詢、調查筆錄、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詐欺之情節無訛。又證人即不知情員工陳怡珊(總機)、 張瑋玲 (總機)、 郭依潾 (資訊管理人員)、高世平、黃桂美、陳桂熹、鮑金銘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證人即不知情員工癸○○、張吳鳳蓮、吳月娥、 朱英英 (資料輸入員)、 許靜云 、李易達、柯雪珠、潘怡怜、陳怡蓉、史安娜於調查局、偵查之對於『元豐企業社』從事之行為,亦均證述在卷。
(五)被告天○○○擔任『元豐企業社』之人事主管,負責面試新進員工及收取受騙員工所欲交付予全球資產公司之保證金款項等節,業據證人陳怡珊、張瑋玲、郭依潾、黃桂美、陳桂熹、鮑金銘、宇○○、戌○○、 潘怡伶 、柯雪珠、癸○○、 許沄 、吳月娥、李易達等人分別於警詢或調查筆錄中證述無訛;並經被害人即證人戊○○、宇○○、子○○、壬○○、辛○○、辰○○、甲○○(即何一伶)、亥○○、未○○、庚○○、寅○○分別於警詢或調查筆錄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是以被告天○○○對於『元豐企業社』對外宣稱為香港『全球資產公司』之在臺代理商,負責仲介臺灣客戶與『全球資產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再由客戶利用『元豐企業社』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以電話委託『全球資產公司』在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元豐企業社』則自客戶每口交易抽取手續費,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天○○○既受投資員工所託將保證金代為匯款至『全球資產公司』指定之香港帳戶以便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卻竟逕自將款項交予共同被告丁○○、午○○,顯然與被詐欺之投資人所委託之項目不同,其目的顯然在詐取投資款。而此等保證金款項事後均由午○○用以支付『元豐企業社』之開銷、薪資及匯予丁○○個人帳戶等情,亦經同案被告午○○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供承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第二0五二號A卷第五百八十九頁至第五百九十頁,B卷第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足徵被告天○○○對於『元豐企業社』並未實際仲介投資員工向香港『全球資產公司』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情,知之甚明,卻仍於每星期登報招募新進員工之方式,不斷詐騙收取投資員工之保證金款項,其所辯未知情云云,自無足取。
(六)被告酉○○擔任『元豐企業社』之行政助理,負責『元豐企業社』之傳真文件及於每日發放外匯資訊、交易日結單覆算表、每日工作記事表等資料予新進員工抄寫試算等節,為其所自承(見調查局筆錄卷第一二五頁反面)。此亦經共同被告午○○供述無訛(見調查局筆錄卷第一三八頁正面);又證人朱英英於接受調查時證稱:伊工作項目是依據酉○○的指示網路下載或她所交付的抄寫資料中整理再輸入電腦列印,然後影印多份交給酉○○分給公司職員使用,扣案之日結單(即附表二編號一內所示日結單一冊)是酉○○、午○○二人所製,其中將金額欄剪貼更改數字的是酉○○,扣案之日結單覆算表(即附表二編號一內所示日結單覆算表一冊)中有關買進、賣出的金額是伊和酉○○輸入的,而伊所依據的都是酉○○給的數據,扣案之期貨分析表(即附表二編號一內所示期貨分析資訊)的數據也都是伊或酉○○從網路上所下載輸入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三七0頁至第三七一頁);及證人朱英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酉○○叫伊從鉅亨網站、霸材網站下載資料,由她整理成一、二張,然後交給伊輸入列印一式二十五張,再由酉○○分給抄寫員,伊承認犯罪,公司製作假的日結單,傳真的文件到達公司後,伊曾親眼看到酉○○印一張有匯率單,剪成大小相符,貼在傳真紙上,貼在傳真紙上,覆蓋後叫伊去影印給酉○○,由酉○○再交給午○○,平常只有伊和酉○○在服務台,而傳真機就在伊後方不到一尺處位置,所以伊有看到,服務台不許任何職員進入,只有酉○○、午○○、天○○○、地○○和伊可以進入,酉○○告訴伊所有資料不能讓員工知道,如果員工找伊,要想辦法擋在服務台外面,並把資料蓋起來,不能讓其他員工知道,日結單上的價格是假的,酉○○於伊來的第一天叫伊取歐元的四種貨幣某個月份的最高及最低匯差平均值,把平均值打在日結覆算表上列印出來二十幾份,由酉○○分給員工照此表去計算,這些數據是假的,而不是市場真正反應之價格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四六四頁至第四六五頁及原審審判筆錄)。足證提供予員工抄寫試算之相關資料均係由被告酉○○、同案被告午○○二人所負責製作,而其中日結單及交易日結單覆算表則係『元豐企業社』所交付予新進員工及投資員工用以表示『球資產公司』客戶於每日委託從事外幣買賣口數、盈虧之憑據,此等交易憑據竟然得由被告酉○○以剪貼及任取數值方式加以製作,顯然被告酉○○對於投資客戶並未能實際透過『元豐企業社』所仲介之『全球資產公司』從事外幣買賣之事完全知情;又參諸製作此等不實日結單資料之服務台平常嚴禁任何職員進入,只有被告酉○○、天○○○及同案被告午○○、地○○可以進入之情,益徵被告酉○○、天○○○確有參與『元豐企業社』假借經營期貨顧問而遂行詐騙目的之不法犯行。
(七)被告卯○○、申○○、巳○○、丑○○四人均擔任行政助理,藉機向如附表三所示受騙員工佯稱其等投資外幣買賣獲利良好而遊說投資乙節,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亥○○於調查筆錄指稱:伊進入元豐公司後,丑○○一邊教伊工作的事情,一邊慫恿伊加入元豐公司會員來投資外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五七0頁及原審審判筆錄),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丑○○說交易很好賺,巳○○都說他們也有在玩,獲利不錯等語。被害人戌○○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指稱:伊上班一週後,公司員工申○○及卯○○即開始以可分配開戶紅利為由,催促勸誘伊投資該公司外幣買賣交易,伊投資六千元美金,卯○○一直叫伊增資,伊沒有打電話去敲單過,前三次是卯○○幫伊打的,後來是午○○教伊如何講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0號A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四五七頁)。被害人即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卯○○、午○○說投資可以賺多少錢等語。被害人即證人戊○○於偵查時指稱:丑○○、申○○、巳○○是誘使伊投資的員工,一直叫伊投資,還說看丙○○、己○○一直賺很多錢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午○○叫伊投資,丑○○也一直叫伊跟他一起投資,說很好賺等語。被害人即證人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丑○○會建議伊下去投資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被害人即證人子○○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跟伊說利潤很好,伊也看到公司午○○拿錢給她,因為她有賺到投資的錢,伊想這會很好賺,所以投資等語。被害人即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跟伊說投資這個比投資股票容易獲利等語。被害人即證人辛○○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陳稱:伊進到元豐公司後,乙○○及巳○○一直鼓吹伊也來從事外匯期貨買賣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三三四頁、第四百九十四頁背面)。被害人即證人甲○○(原名何一伶)於調查筆錄證稱:丑○○向伊表示投資外匯期貨有利可圖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卷第二0五二號A卷第二八一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丑○○同一辦公室,他跟伊說他有下單,想找伊一起合資,起先伊不要,再一、二天他又問伊等語。被害人即證人辰○○於調查時指稱:伊每日填寫交易日結單看到表上所列之帳號都有賺錢,加上丑○○也告訴伊,他投資有賺錢,所以在他鼓勵下,伊便投入美金二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一七九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上班一個多月,丑○○、午○○引導伊說好賺,投資二萬可以獲得百分之二十之紅利:
:::,酉○○也說過午○○幫她賺了二萬元美金等語。被害人即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班沒幾天,申○○就跟伊說裡面的人有在做,賺很多錢,她也想做,所以找伊合資等語,足徵被告卯○○、申○○、巳○○、丑○○等人確有以自身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且獲利良好云云,以勸誘被詐欺而來之新進員工作投資之情甚明。
(八)同案被告午○○於調查時稱:「九十一年二月至十一月間,我收到客戶的入金,扣掉公司的開支後,依丁○○的指示將於款匯入周指定的帳戶中,」、「因為丁○○才是真正的老闆,我以依他的指示將自客戶處收到的入金款項匯入他指定的帳戶中。」(見調查局筆錄卷第五八九頁反面);對於所收受之客戶保證金款項,均用來支付『元豐企業社』之薪資、開銷後,餘款直接匯至丁○○所開設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周樹梅名義所開設於聯邦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事實亦已於調查筆錄自白確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卷第五八八頁至五九二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二)聯通化字第二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第一二三頁)、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二)政查字第一九四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第一二七頁)及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誠泰銀江字第十號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所附之各該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
(九)扣案之日結單上抬頭為「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與扣案之交易日結單覆算表上甲方蓋章欄及買賣合約書上立約人欄上「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TD.」不符;又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元豐企業社內查扣一枚偽刻之「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TD.」圓型印章一枚後,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同址之被告酉○○辦公桌上,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扣另一枚偽刻之「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T
D.」圓型印章。
(十)扣案之日結單均未記載客戶每次從事外幣交易之時、分、秒,且未有期貨交易商「AUTHORSIGNATURE」之簽名。其中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內所示日結單乙冊,有部分遭被告酉○○依同案被告午○○指示剪貼修改內容,為被告酉○○於調查筆錄及原審審理時供認確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一二五頁正反面),並經同案被告午○○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一三八頁正反面及第四九七頁至四九八頁)。而證人即不知情員工朱英英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目睹被告酉○○與同案被告午○○剪貼製作不實日結單之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四六四頁)。
()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綜上以觀,被告卯○○、酉○○、申○○、巳○○、丑○○、天○○○均非單純擔任『元豐企業社』之員工、客戶,而均屬假借『元豐企業社』應徵員工為幌子,謊稱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誘騙新進員工繳交保證金,以從事不實之外幣保證金買賣之詐欺。被告卯○○、酉○○、申○○、巳○○、丑○○、天○○○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知情並參與『元豐企業社』假借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而遂行詐騙目的之犯行,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酉○○、申○○、巳○○、丑○○、天○○○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之常業犯,乃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而為日常生活之一部分,始告成立;苟非如此,其犯罪行為之各次,則僅生連續犯之問題。且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林茂盛、地○○、丁○○、不詳年籍姓名綽號Martin、綽號Ilisa之外籍成年男子等人,固然自始要以詐欺為業。惟查本件被告被告卯○○、酉○○、申○○、巳○○、丑○○、天○○○等係因為被丁○○等詐欺擔任職員並投資,為取回資金,雖與丁○○等共同行詐,假藉經營期貨顧問為手段,對至公司求職者施以詐術,偽造虛構之全球資產公司交易日結單覆算表、買賣合約書及相關不實資料,誘其陷於錯誤,而投資空有外匯保證金交易形式,卻無實質進行交易,但渠等任職公司,僅領取些微薪資,難認與 周子子 等自始有常業詐欺之犯意連絡,且渠等亦係此項投資之先前受害人,核其目的,無非在於引人入殼,期以扳回自己之虧損,故不足認其等以反覆詐欺犯罪為日常生活之一部分,尚不能論以常業詐欺。核被告卯○○、酉○○、申○○、巳○○、丑○○、天○○○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卯○○、酉○○、申○○、巳○○、丑○○、天○○○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偽造並行使虛構之『全球資產公司』交易日結單覆算表、買賣合約書及相關不實資料部分,因本件被告卯○○、酉○○、申○○、巳○○、丑○○、天○○○等人,並非『元豐企業社』之核心成員,且無證據足認丁○○、Martin及綽號Ilisa之外籍成年人士,有告知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虛假情事,是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等人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卯○○、酉○○、申○○、巳○○、丑○○、天○○○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被告卯○○、酉○○、申○○、巳○○、丑○○、天○○○、已判決確定之乙○○,及林茂盛、地○○、丁○○、不詳年籍姓名綽號Martin、綽號Ilisa之外籍成年男子等人員間就普通詐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後多次詐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卯○○、酉○○、申○○、巳○○、丑○○、天○○○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認無犯罪故意之己○○、丙○○(見理由乙)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且其餘被告等係犯普通詐欺,原判決認係犯常業詐欺,及原審另論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亦有未合。被告卯○○、酉○○、申○○、巳○○、丑○○、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關於被告卯○○、酉○○、申○○、巳○○、丑○○、天○○○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酉○○、申○○、巳○○、丑○○、天○○○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酉○○、申○○、巳○○、丑○○、天○○○,不思正當工作,共同利用一般人不諳期貨交易中槓桿交易契約之智識,假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遂行詐欺,被害人數眾多,所受損害甚鉅,而其中被告天○○○、酉○○、申○○、丑○○為多數被害人所指認,參與詐欺行為,暨其等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酉○○、天○○○、申○○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卯○○、丑○○、巳○○各處有期徒刑十月。末查,被告酉○○、天○○○、申○○、卯○○、丑○○、巳○○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本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情節及宣告刑之長短;宣告酉○○、天○○○、申○○三人緩刑三年;另宣告卯○○、丑○○、巳○○三人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全球資產公司』英文名稱印章各一枚除外),係被告等分別與共犯丁○○、地○○、Martin及綽號Ilisa之外籍成年人士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內之買賣合約書及交易日結單覆算表等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全球資產公司』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內所示由共同被告丁○○、Martin及綽號Ilisa之外籍成年人士、地○○等所偽造之「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TD.」圓型印章二枚,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除前開扣案物品外,其餘買賣合約書及交易日結單覆算表,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情應已遭被告等湮滅,自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言詞補充理由略以:被告被告卯○○、酉○○、申○○、巳○○、丑○○、天○○○等人,均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貸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亦無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經驗,竟自設立『元豐企業社』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陸續受僱於元豐企業社,以提供『元豐企業社』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磅等外幣匯率資訊服務為名目,對外佯稱為香港『全球資產公司』在臺代理商,而仲介臺灣客戶與全球資產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客戶再利用元豐公司之前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以電話委託全球資產公司在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元豐企業社』及『全球資產公司』則自客戶每口交易,抽取手續費七十美元後對分作為佣金,而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並使受騙客戶陷於錯誤將投資款項匯入渠等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帳戶係同案被告丁○○及綽號為Martin、綽號為Ilisa之外籍人士用以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因認被告等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部分: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構成要件,除擅自即未經許可外,尚須實際經營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卯○○、酉○○、申○○、巳○○、丑○○、天○○○雖在『元豐企業社』擔任員工,然其等目的係以『元豐企業社』為幌子,假藉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方式為手段,向一般投資人詐財而已,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既無實際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或從事外幣保證買賣之交易,除構成詐欺刑責外,並不符合該當於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罪之要件。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經查,被害人即證人戊○○、宇○○、子○○、壬○○、辛○○、辰○○、甲○○(原名何一伶)、亥○○、未○○、庚○○、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將投資款項交予天○○○、午○○,委託『元豐企業社』代為匯款至『全球資產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實際上香港並無該『全球資產公司』之設立,已查明如前述,而同案被告午○○亦於調查筆錄中供承將收受之客戶保證金款項,用來支付『元豐企業社』之薪資、開銷後,餘款直接匯至丁○○所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周樹梅名義所開設於聯邦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卷第五八八頁至五九二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二)聯通化字第二三號函、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二)政查字第一九四七號函(見本院卷)及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誠泰銀江字第十號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所附之各該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是以該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實際供作被告等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帳戶而從事洗錢。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酉○○、申○○、巳○○、丑○○、天○○○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己○○、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亦均係受僱於由同案被告丁○○及綽號「Martin」、綽號「Ilisa」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人士,在虛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元豐企業社』,己○○、丙○○擔任為臥底員工,其職務為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誘使其他不知情之員工跟隨投資,以製造投資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使前開經由見報應徵上班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認渠等所言及買賣、獲利均為真實,而為開戶交易(亦即應徵錄取者先成為公司員工後,復以員工身分進行投資而兼具公司客戶身分),致被害人金錢損失慘重。嗣經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人員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搜索元豐企業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扣押清冊所列之證物。因被告己○○、丙○○均在場,遂認被告己○○、丙○○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己○○、丙○○參與犯罪,無非以:被告等於警查獲本案時亦在公司擔任員工之事實為其唯一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丙○○則堅決否認有常業詐欺或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①被告己○○辯稱: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應徵,但任職不到三天即離職,單純為投資人,共投資了一、二百萬,伊是一個人去看盤,因為伊自己的錢在裡面,所以有新進員工閒聊時,問伊投資情形,伊當時不知元豐企業社是假冒詐騙之行為,為了面子,都說還好,投資單據因為伊怕伊先生知道,所以不敢拿回家,伊亦係遭騙之客戶。至於證人亥○○在認識伊之,即已經在『元豐企業社』投資受騙三百萬元,並非是因認識伊而受害等語。②被告丙○○辯稱:伊是九十年底經朋友介紹去元豐投資,是單純之客戶,陸續投資一百萬元臺幣左右,於案發後,才知『元豐企業社』無期貨交易執照,甚至未實際經營期貨交易;伊當時只會跟客戶室的客戶談話,只是被動敘述自己投資損益,沒有跟其他員工有任何犯意聯絡,並非「臥底員工」,伊亦係遭騙之客戶,且伊年幼女兒因急性淋巴性白血病,在九十一年年初至年中,均在臺大醫院作化學治療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己○○歷次之供述:調查局時:「(你有無介紹客戶在元豐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沒有。」(見調查局筆錄卷第七六頁反面);於偵查中稱:「我做了三天,因為我不會算所以離職。後來因為元豐的人說很好賺,所以我去投資,自九十年底共投資了一、二百萬。最後總結是小賠,錢也沒拿回來」(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看盤時是否有新進員工問你投資情形?)有,因為我自己的錢在裏面,所以我都說還好。」、「(對子○○說你慫恿他投資有何意見?)沒有,我是帶東西去請他們吃。我沒有跟他們說好賺。」;;於原審供述:「我不是元豐員工,我是客戶,我只是去那邊看盤,:::。我沒有以二萬五千元受僱當臥底員工,我也沒有仲介員工跟全球公司進行保證金交易,也沒有說服新進員工投資。:::。」(見原審卷第四0頁)。「(投資單據?)我怕我先生知道,不敢拿回家。」、「(從元豐登廣告及經營方式是否懷疑?)因為我從未上過班,所以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我自己也有投資,是公司被查獲才知道公司有問題。」(見原審卷第二八四頁)。於本院時稱:「僅係公司單純的投資客戶。總共在公司投入新台幣一百多萬元的資金,當時被害人有找我一起去對公司提出告訴,我因為怕我投資的事情被家裡人知道,所以就沒有參與告訴,結果我就變成被告。我也有在公司應徵工作,但只有工作三天就沒有再繼續工作,而僅作單純的投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一頁)。
(二)被告丙○○歷次之供述:於偵查時:「:::我是客戶、非職員,公司說我與全球資產管理公司簽約,:::,我都自己去那邊看資訊,自己打電話自己下單。」(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七號卷第四六頁正面);於原審稱:「我不是元豐員工,我是客戶,我只是去那邊看盤,::::。我沒有以二萬五千元受僱當臥底員工,我也沒有仲介員工跟全球公司進行保證金交易,也沒有說服新進員工投資。:::。」(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如何知道元豐?)九十年年底,是朋友介紹,他介紹我去元豐,認識 馬汀 ,說是美國來的分析師,開戶就有二十五%紅利,第一次以五千元美金開戶,後來陸續投資一百萬台幣左右。」、「(問是否在元豐任職?)沒有,我只是去買賣。」(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是否告訴別人有賺錢?)若有人問我歐元,我是做英磅就不會告訴他。我們只會跟客戶室的客戶討論,沒有跟其他員工講。」(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最後有何答辯?)我自己有投資,也有領過獲利的錢,我一直認為是真的,所以叫我補錢我也心甘情願。」(見原審卷第二八四頁);於本院時稱:沒有在公司內上班,我僅是單純的公司客戶。我在九十年就已經在公司參與投資,我總共參與一萬六千多元的投資金額。:::。我僅是因為不參與對公司的告訴,就變成他人的被告。」(見原審卷第八一頁)。
(三)被告己○○均僅在元豐企業社任職三天,且職位亦屬低階之文書抄寫工作,並未介紹客戶至公司下單或施詐術製造買賣外匯之期貨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況亦無被害人指稱被告等人涉有共同詐騙及從事地下期貨交易與顧問諮詢行為,又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搜索元豐企業社時所查獲之扣案物,亦查任何屬被告己○○所保管持用之物,是被告己○○是否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實非無疑。且其他共同被告卯○○、酉○○、申○○、巳○○、丑○○、天○○○亦未指認被告己○○、丙○○係『元豐企業社』雇用之職員。
(四)本件被告己○○、丙○○固然於『元豐企業社』向部分被廣告引誘而來之投資者,表示自己獲利;惟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丙○○與丁○○、地○○,Martin及綽號Ilisa之外籍成年人士,或共同被告卯○○、酉○○、申○○、巳○○、丑○○、天○○○等人間,有任何之犯意聯絡。
(五)況依『元豐企業社』之犯罪手法,係以不斷招攬新進應徵之不特定人,再施詐術誘騙,致使新進員工亦投資買賣外匯期貨成為新客戶,而進場下單,每一被害人遭詐騙期間,不過數月爾,即已損失慘重,顯見被告己○○、丙○○實乃遭受詐騙之客戶。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丙○○確有參與公司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常業詐欺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己○○、丙○○於警查獲本案時亦在場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己○○、丙○○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丙○○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刑法常業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己○○、丙○○犯罪。
七、原審不察而為被告己○○、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己○○、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己○○、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一│匯款委託書五份、授書二份、每日工作記事表四十二│││份、員工流失人數統計表三十八份、交易日結單覆算│││表三十六份、人事資料卡七十份、入市建議練習及覆│││算訓練表十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高世平之買賣│││合約書一份、投資收據二本、玉山銀行匯款單一紙、│││電腦主機、傳真機、敲價電話單一張、PAYMEN│││TINSTRUCTION二十五份、DEPOSI│││TNOTICE二十三份、印章四枚(元豐企業社印│││章三枚、「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TD.」圓型印章一枚)、│││履歷表七份、人事部員工人數統計表十六份、每日來│││電表二十四份、報紙廣告剪貼單十份、每日工作記事│││表九張、各國貨幣資料表二十六張、交易日結單覆算│││表六十一張、日結單四十八張、員工出勤卡五十五張│├──┼───────────────────────┤│二│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地○○中華民國護照M本及台胞證一本│││、史安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五二一五│││00000000號存摺及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二八│││五0三八00號存摺各一本、 鄭承謙 之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一本、便簽一張(記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陳惠敏 五七九三)│└──┴───────────────────────┘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一│伺服器一部、電腦螢幕一部、螢幕分享器一部、數據│││機一部、出金單一冊、員工打卡紀錄卡一份、履歷表│││一冊、匯款委託書一份、面試日期表一份、交易資料│││二十份、取消合約書二張、日結單一冊、交易日結單│││覆算表一冊、每日工作記事表一冊、期貨分析資訊一│││冊、公司章戳二枚(元豐企業社印章一枚、「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TD.」印章一枚。)│├──┼───────────────────────┤│二│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一份(含陳桂熹、 蔡雪碧連麗雲 │││、 白濱豪黃金龍 、張吳鳳蓮、 施明志 身分證影本各│││一張、連麗雲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五二五二二四號存摺封面影本一張、 吳聲清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一│││張、 葉淼春 三重第二支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一張│└──┴───────────────────────┘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受騙交付之保證金│├──┼──────┼──────────┤│一│戊○○│新臺幣一百多萬元│├──┼──────┼──────────┤│二│宇○○│新臺幣一百萬多萬元│├──┼──────┼──────────┤│三│子○○│新臺幣六十萬元│├──┼──────┼──────────┤│四│壬○○│美金一萬二千元│├──┼──────┼──────────┤│五│辛○○│新臺幣十幾萬元│├──┼──────┼──────────┤│六│辰○○│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七│甲○○│新臺幣四十多萬元│├──┼──────┼──────────┤│八│亥○○│新臺幣三百多萬元│├──┼──────┼──────────┤│九│未○○│美金一萬元│├──┼──────┼──────────┤│十│庚○○│美金六、七千元│├──┼──────┼──────────┤│十一│寅○○│新臺幣十萬元│├──┼──────┼──────────┤│十二│戌○○│美金六千元│├──┼──────┼──────────┤│十三│癸○○│美金二千元│├──┼──────┼──────────┤│十四│寅○○│新臺幣十八萬五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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