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因另案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玖點叁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玖點叁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就「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起訴書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