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除字第八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二五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二五三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支票附表:94年度催字第125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游能政 │大園鄉農會│94年5月31日│18,000元│0000000│││1│││││││├─┼─────────┼─────────┼───────────┼────────┼────────┼──┤│00│ 黃淑娟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94年5月15日│45,500元│0000000│││2│││││││├─┼─────────┼─────────┼───────────┼────────┼────────┼──┤│00│ 呂偉文 │新竹商銀東門分行│94年5月20日│8,100元│0000000│││3│││││││├─┼─────────┼─────────┼───────────┼────────┼────────┼──┤│00│周慶賀│新竹商銀東內壢分行│94年4月30日│95,900元│0000000│││4│││││││├─┼─────────┼─────────┼───────────┼────────┼────────┼──┤│00│ 廖其盛 │陽信銀行桃園分行│94年4月30日│80,000元│0000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