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峯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峯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峯源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2年7月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㈠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㈡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盜未遂罪│││㈢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宣告刑│㈠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肆月(易刑從略)。│││㈡處有期徒刑捌月。││││㈢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日期│㈠101年5月5日│101年10月3日│││㈡100年12月10日││││㈢101年5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42號│101年度偵字第2661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30號│101年度易字第3937號││實├──┼──────────────┼────────────────┤│審│判決│102年3月19日│102年4月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4日│││日期│││├─┴──┼──────────────┴────────────────┤│備註│編號一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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