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銘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87年度訴字第83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本院於88年7月31日判決免刑確定;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695號、97年度訴字第3633號、97年度訴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徒刑刑期,於99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101年10月16日19、20時許(起訴書載為於101年10月17日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0月17日9時5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黃銘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銘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單、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