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力文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貳萬元、壹萬元至告訴人 王清風 所指定之合作金庫板橋分行、戶名: 黃莉雯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力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主文漏載「意圖散布於眾」,應予補充),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清風請求認被告所為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收入頓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之和解,原審判決過輕,為此乃提起上訴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風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雅虎奇摩知識家網站網頁列印畫面、臺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IP資料、南桃園有線電視客戶使用者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以上揭文字內容對告訴人為具體事件之誹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名譽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要求改判較重之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1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板橋分行、戶名:黃莉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此有本院10
2年6月27日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參,是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暨參酌雙方和解條件,爰命被告自10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1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前開帳戶,被告如不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前揭緩刑之宣告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且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件(共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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