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自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耿自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耿自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18時許,在花蓮縣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日20時許於花蓮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耿自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21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4102811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至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6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3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60號、99年度簡字第4674號、99年度易字第2293號、99年度易字第3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121號、102年度訴字第161號、104年度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5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直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背面),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稱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刑確定之有期徒刑8月案件,於103年11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105年8月11日至衛康診所接受戒治治療,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6頁),兼衡其自述因開刀而施用毒品以減輕疼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2萬元,尚可維持生活,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經被告表示業已丟棄(本院卷第46頁背面),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