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嘉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嘉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上午9時31分許,行經省道臺64線6.55公里處往東方向(新店)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上開超速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上開自小客車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臺64號快速道路,因有隧道恐懼症未攜帶抗焦慮藥物,致離開隧道後一時情緒亢奮重踩油門,使車速過快遭取締超速64公里之違規,異議人已繳納罰鍰8,000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之生計須賴駕駛系爭車輛代步維生,倘汽車牌照遭吊扣處分,將致異議人無法工作、家計陷入困頓,異議人願以吊扣駕照半年之方式代替原吊扣牌照之處分,並保證日後不再重犯,爰請予以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9月25
日上午9時31分許,行經省道臺64線6.55公里處往東方向(新店)之行車速限為時速80公里路段,以時速14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4公里,而該違規路段前方約530公尺處有設置警示牌,此有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各
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又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運作正常,業於99年12月27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足可排除測速儀器失準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性,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另異議人辯稱有隧道恐懼症未攜帶藥物,因離開隧道心情放
鬆而重踩油門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罹患有隧道恐懼症之資料供參,尚難認所述屬實,且其自承係於離開隧道後始加快行車速度,更難認與所稱罹患隧道恐懼症有何關聯性;至於異議人所稱因汽車牌照遭吊扣將無法工作,使家計陷入困頓,願以吊扣駕照方式代替乙節,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令遭舉發重大違規之車輛,因吊扣牌照而中止汽車所有人就汽車之使用增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督促汽車所有人就汽車之使用應以合於交通法規之方式為之,是以,異議人因同為汽車駕駛人,就其超速之違規行為雖已繳納罰鍰8,000元暨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無礙異議人身為汽車所有人就汽車之監督使用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是其所請願以吊扣駕照之方式代替並撤銷原處分,實礙難照准。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吊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照3個月,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