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516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艾錦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總淨重貳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總淨重貳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第2項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7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補充更正為「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0年9月15日14時許、同年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被告於100年9月16日12時許,同時與海洛因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對之一併提起公訴在案,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該次被訴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被告上開被訴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於100年9月16日12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海洛因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8包(總淨重2.72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7支及吸食器乙組,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