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楊志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21日、88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21號及88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下稱甲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2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4月、4月,並就不得減刑之甲案與減刑後之乙案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又15日確定,經與減刑後之丙案接續執行,而於97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原執畢日期為97年6月1日)。復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上開甲、乙、丙3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分別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上午
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6
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405室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吸食器2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志銘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楊志銘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代碼編號K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5日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㈢扣案之吸食器2個。
三、核被告楊志銘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至12月、6月至8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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