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物沒收。
事實游家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送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4日釋放出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次施用犯行經起訴後並由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減刑並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游家榮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道○段○○巷○○號B8室租屋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水同時摻入針筒以皮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2日,為警在上址查訪,經游家榮同意搜索租屋處,當場扣得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之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游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至9頁警詢筆錄、第31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而於被告住處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之物品,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月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1頁)附卷可憑。復有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之物扣案為憑。又海洛因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皮下注射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刑事處遇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應依法處罰。
㈡核被告游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僅因車禍受傷致身體不適,為求止痛,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附表一編號1之物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之物,經被告自承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31頁偵訊筆錄),且由卷附該物之採證照片可知袋內之殘渣量微且附著之毒品粉末與包裝袋結合一體,有難以析離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二各編號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勺舀、注射毒品以施用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扣案之NOKIA牌手機2支及SIM卡3張,與本件施用毒品行
為尚無關聯(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審判筆錄),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應沒收銷燬物品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已扣案│││壹伍柒壹公克)││├──┼───────────────────┼────┤│2│殘渣袋拾貳只│已扣案│││││└──┴───────────────────┴────┘附表二:應沒收物品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鏟管肆支│已扣案│├──┼───────────────────┼────┤│2│注射針筒玖支│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