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拖把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拖把架1個,係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小吊掛2個,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8號
被 告 王麗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陳秋萍 經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拖把架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王麗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8日10時13分許,在相同處所,徒手竊取貨架上小吊掛2個,陳秋萍當場發現異狀,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小吊掛2個已發還)。
二、案經陳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擷圖及贓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供稱首次竊得商品已下落不明,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