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玉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2944號
被 告 鐘玉梅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芝司樂高鈣起司」1包(價值新臺幣113元,業經查扣發還)。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入背心口袋,僅結帳其餘物品即走出店外。嗣因該店店長 施佳樺 已在店內發覺其有藏置上揭商品之行為,遂在店外攔阻,並請鐘玉梅自行取出上揭商品後,報請警方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玉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揭芝司樂高鈣起司1包放入背心口袋之行為,惟辯稱係欲找鈣片做比較,一時忘記取出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佳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商品照共6張、被告當日結帳商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被竊商品價格資料等附卷可稽。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且其當日推有購物車,並無將商品放置在身上之必要,足認其所辯一時忘記取出結帳云云,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