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字第2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翰興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義雄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鍾燕 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命上訴人於補正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3,870元,該補正通知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僅具狀補正原上訴狀當事人欄誤載處及提出上訴理由,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補正狀、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