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877號
原告 張淑晶
被告 香香 雙博士大旅社
法定代理人 鄭艷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3年度訴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民事起訴狀,惟未表明訴訟標,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877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訴訟標的」,上開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87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院卷第11至63頁;第43頁;第47至49頁)。查,原告110年11月20日民事緊急陳報狀雖記載:三、訴訟標的,因本人根本沒有被告所說之行為,但被告完全不向媒體更正,故本人萬般無奈提起訴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說明本件起訴合夥事業之請求依據,難認已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