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877號

原告 張淑晶

被告 香香 雙博士大旅社

法定代理人 鄭艷蓮

陳柏仁

陳美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3年度訴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民事起訴狀,惟未表明訴訟標,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877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訴訟標的」,上開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87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院卷第11至63頁;第43頁;第47至49頁)。查,原告110年11月20日民事緊急陳報狀雖記載:三、訴訟標的,因本人根本沒有被告所說之行為,但被告完全不向媒體更正,故本人萬般無奈提起訴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說明本件起訴合夥事業之請求依據,難認已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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