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明利(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業起訴主張被告上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衡酌被告前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業就被告本案所犯,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加說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本案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繼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係為行竊始為本案犯行,此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應足作為從重量刑之參考;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物品毀損之程度暨價值,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與父母妻小同住、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1,0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復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違法或失當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於本案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明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我有跟被告和解,我在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是要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由法院依法處理,沒有要撤回告訴;我當時的意思是不要求賠償,希望被告有這次的法院裁決後,被告能夠改過自新,不會再偷別人的東西了,如果這次不提出告訴,被告以後還是會做相同的事,只是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表明其與被告調解,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之真意及用意,是被告所持上訴理由,既已經原審據為量刑之審酌,此外,被告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事由,其上訴請求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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