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雁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112年度偵字第246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雁菁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雁菁(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已撤回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此亦據被告確認無訛,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貳、原審關於刑之加減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資料,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被害數額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暨於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各該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無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與告訴人 陳眉蓁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稍有欠當。被告上訴以其有意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若有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陳眉蓁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於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金簡上卷第92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部分,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若被告確有於執行前依法給付告訴人等,則自可向執行檢察官陳報此情,並請其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