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勞安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建宏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後,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被
告前因與被害人 林青龍 之繼承人間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致未能調解成立或和解,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之繼承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
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之損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盡力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害人之繼承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
苗交簡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 渠等 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內容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積極彌補本案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履行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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