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馨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卓馨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遭2人搶劫要到派出所報案,並非警方所講自行查獲,我有講到其中1名搶劫者是 陳誌忠 ,我身體嚴重不好,需要長期用嗎啡藥物做治療,因為生病才施用毒品,我主動供出上手,他們沒有去抓,原審量刑認為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雖供稱其自行到派出所報案稱遭人搶劫,並非警方查獲
云云。惟本案係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凌晨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停,遭擔任巡邏勤務的警員上前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神色異常慌張且精神狀況不穩定,遂命被告出示證件供警方查證身分,在被告爬起身拿證件之際,警方於目視所及之處,於當日凌晨2時許,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查獲海洛因1包,被告當場坦承持有不諱,並同意接受採尿。詢據被告坦承購買並持有該海洛因,惟向警方辯稱因時常以過高的價錢購買到毒品,今日(1日)認為又遭人欺騙買貴,故自行前來派出所欲報案才遭警方攔查等語,有警員蔡○慧、李○珽出具職務報告1份在卷(見112毒偵2200卷【下稱毒偵卷】第33頁)可稽,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見毒偵卷第69頁)可按。可見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之際,並非因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欲向警方報案,係因認為購買毒品遭人欺騙買貴或遭人搶劫為由始前往派出所,此由被告歷次供述可明,顯然被告並未因其施用毒品犯行主動向警方坦承以告,而係警方於欲向其索取證件之際,起身時目視其駕駛座位上有海洛因1包,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方予坦承,此部分僅該當自白,與犯行未發覺前坦承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不符,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供稱其當天扣案的毒品海洛因1包是向陳誌忠購買,本
案施用的毒品也是向陳誌忠購買云云。經本院函查結果,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中檢介勤令112毒偵2200字第155717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按,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並無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規定之適用,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尚屬偏低度之量刑,所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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