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偉因妨害投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又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固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然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1號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強制換頁==========受刑人陳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投票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9日111年5月18日至111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7、194、2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1262號113年度上訴字157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1日113年3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126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6日113年4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81號(已執行完畢)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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