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六號附近空地,見屬甲○○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之UIA-0四二號機車停放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房東乙○所有之板手一把,將該機車車牌卸下懸掛於己有之機車上,而侵占上開離甲○○所持有前開機車車牌。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丙○○騎乘懸掛前開車牌之己有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忠孝街口時,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如何於右揭時地將前開機撤車牌卸下,置於己有機車上等情,固坦承不諱,然辯以:伊當時以為前開機車係別人不要的,才將該機車車牌卸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前開機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失竊之情節明確,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及機車照片一幀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取用前開車牌之時僅到職一個多月,而房東乙○並未告知前開機車無人所有等語,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情形相符,則衡諸常理,則端無僅見車輛停置路旁,即認為無人所有,而得恣意取用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依前述機車遭竊情節,及證人乙○到庭結證:「(問:這部機車停在何處?)停在我房子後面巷道,距離我家有七尺左右。」、「他(指被告)以前有問,他說那機車為何放在那裡,我說放在那裡很久放一年多了。」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可知該機車車牌於右揭時間事實上無人支配占有,係違背被害人本意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為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即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惟造成之危害尚稱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仁勇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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