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三時許起,在嘉義市○○路「合家歡KTV」飲酒,甲○○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起,在嘉義市○○路附近之「唱將KTV」飲酒,均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合家歡KTV」往嘉義市區方向行駛,甲○○則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唱將KTV」往嘉義縣中埔鄉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甲○○駕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博愛路幹線道與設有閃光紅燈之中興路支線道路口,因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穿越交岔路口,適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車沿中興路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致二車發生碰撞,使乙○○車內乘客丙○○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詳後述)。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四分許,經警測得乙○○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七四MG/L,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六分許,經警測得甲○○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六七MG/L。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甲○○公共危險部分):
一、右揭被告乙○○、甲○○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資佐證。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乙○○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七四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五五‧四MG/一00ML至一七0‧二MG/一00ML間;被告甲○○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六七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四0‧七MG/一00ML至一五四‧一MG/一00ML間。再者,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準此,被告乙○○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五五‧四MG/一00ML至一七0‧二MG/一00ML間,而被告甲○○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四0‧七MG/一00ML至一五四‧一MG/一00ML間,均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參諸被告乙○○因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甲○○因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足徵被告乙○○、甲○○飲酒後均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乙○○、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因駕車過失,使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審理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