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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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槍壹枝、改造手槍壹枝、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國中附近,經友人 陳瑞圓 (已歿)交付義大利制式半自動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制史密斯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彈匣一個、子彈六顆委予保管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等槍彈。並將該等槍彈先後藏置在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附近山區、嘉義市○○○路「愛之船KTV酒店」後方靠白玉樓餐廳邊之冷氣壓縮機下方,嗣甲○○於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羈押中,帶同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取出該等槍彈。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義大利制式半自動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美制史密斯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及子彈六顆扣案可資佐證。又該等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子彈五顆)結果,均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四八七八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足稽(見卷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於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中經警借提時,主動向警方自白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供述上開槍彈之藏置地點,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會同警方起出前開槍彈等情,有警訊筆錄一份及被告會同警方起出槍枝之照片二幀在卷可參,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槍彈,影響社會治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並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惟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義大利制式半自動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美制史密斯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彈匣一個,及子彈一顆(原六顆,經送鑑試射擊發五顆,餘一顆)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然其犯罪情節僅係為自己擁槍自重而持有,尚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或有販賣等集團性犯罪之情形,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應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仁勇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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