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七0、八八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漢懋鐵銅股份有限公司」、「 蘇仁崇 」之印文各陸枚、偽造「漢懋銅鐵股份有限公司」、「蘇仁崇」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未經「漢懋鐵銅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正確名稱為漢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懋公司)」負責人蘇仁崇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八十九年間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擅自偽刻「漢懋鐵銅股份有限公司」、「蘇仁崇(後改名為 蘇永富 )之印章各一枚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臺中縣○○鄉○○村○○路南寮巷十四號其住處,同時偽蓋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背面,以偽造「漢懋公司」、「蘇仁崇」之背書,乙○○在上開六紙支票背面完成偽造背書之行為後,即將上開該六紙支票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漢懋公司及蘇仁崇之名譽及信用。(甲○○另單獨持如附表編號五之 林冠宇 支票持以向他人詐財)
二、乙○○明知其與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亦未曾向臺中縣龍井鄉、沙鹿鎮、豐原市公所標取垃圾與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程,更未曾向業已倒閉之工廠購買銅鐵,再高價轉賣給「漢懋公司」以賺取差價,竟因缺錢花用,遂與甲○○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數次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丙○○住處,共同向丙○○宣稱日後獲利豐厚為由,邀請丙○○合夥投資上開事業,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表明願意投資後,乙○○與甲○○即藉詞先後多次向丙○○詐騙投資款項及借款,並支付無法兌現之支票、本票作為清償之用,經丙○○於各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甲○○不願清償分文且避不見面,而乙○○亦逃逸無蹤,丙○○始知受騙。丙○○前後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財產損害。乙○○、甲○○先後向丙○○詐騙投資款及借款之時間、金額、手段,詳如下述:
(一)丙○○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之投資款予甲○○,甲○○則交付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由 黃明祥 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面額八十萬元、票號PA0000000-號、偽造「漢懋公司」、「蘇仁崇」背書之支票一紙予丙○○,用以支付前開投資款六十萬元及紅利二十萬元(該支票屆期提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二)丙○○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之投資款予甲○○,甲○○則交付其本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丙○○,用以支付前開投資款六十萬元及紅利二十五萬元。
(三)丙○○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之投資款予甲○○,甲○○則交付由 林玉梅 所簽發、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面額八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丙○○,用以支付前開投資款六十萬元及紅利二十萬元(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丙○○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元予乙○○,乙○○則交付其本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丙○○,用以支付前開投資款三十五萬元及紅利二十萬元;甲○○與林瑞麟另於同時間,以要請環保單位人員吃飯喝酒為詞,向丙○○詐借十萬元。
(五)丙○○更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現金七十五萬元予乙○○,乙○○則交付其本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丙○○,用以支付前開投資款七十五萬元及紅利三十五萬元。
三、案經被害人漢懋公司、蘇仁崇、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偽造「漢懋公司」、「蘇仁崇」之印章各一枚,偽蓋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背面,以完成偽造背書之行為後,持以行使交付共犯甲○○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漢懋公司、蘇,及與共犯甲○○以投資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獲利豐厚為由,並以無法兌現之他人支票及本人簽發之本票,向告訴人丙○○詐騙取得投資款及借款合計三百萬元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丙○○、蘇仁崇指訴情節及共犯甲○○之供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彰總營字第790-號函檢附之黃明祥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退票記錄卡、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參照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五二至七二頁)、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烏存字第0940000092號函檢附之 洪雅玲 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退票登記表各一份(參照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七八至九七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黃明祥支票影本一張(參照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九號共犯甲○○被訴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裁判參照)。被告先偽造「漢懋公司」、「蘇仁崇」之印章,在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背面,偽蓋「漢懋公司」、「蘇仁崇」之印文,以完成偽造背書之行為,並持以行使交付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漢懋公司及蘇仁崇之名譽及信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後,當然產生偽蓋印文之行為,只成立偽造印章罪;又偽造印章罪,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而被告同時同地偽造「漢懋公司」、「蘇仁崇」之背書,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㈡被告與甲○○基於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投資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可以獲取鉅額利益為由,誘騙告訴人丙○○投資,致使告訴人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交付投資款及借款合計三百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二人就前開詐欺行為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甲○○先後多次詐騙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偽造「漢懋公司」、「蘇仁崇」之印章、印文,進而偽造支票背書,交由共犯甲○○持以向告訴人丙○○詐騙財物之行為,告訴人丙○○因而受有三百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與共犯甲○○詐取之財物金額頗鉅,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共犯甲○○因本案及其他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而被告係提供偽造背書之支票予共犯甲○○使用之人,對於詐騙之參與程度應較共犯甲○○更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漢懋公司」、「蘇仁崇」之印文各六枚,及偽造「漢懋公司」、「蘇仁崇」之印章各一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面額│備註││號│││││││├─┼─────┼───┼───┼───┼───┼───┤│1│PA0000000│黃明祥│彰化商│890905│80萬元│票背偽│││││業銀行│││造「漢││││││││懋公司││││││││」、「││││││││蘇仁崇││││││││」之印││││││││文各一││││││││枚│├─┼─────┼───┼───┼───┼───┼───┤│2│PA0000000│黃明祥│彰化商│890905│67萬元│票背偽│││││業銀行│││造「漢││││││││懋公司││││││││」、「││││││││蘇仁崇││││││││」之印││││││││文各一││││││││枚│├─┼─────┼───┼───┼───┼───┼───┤│3│A0000000│林冠宇│ 華信商 │890830│50萬元│票背偽│││││業銀行│││造「漢│││││南臺中│││懋公司│││││分行│││」、「││││││││蘇仁崇││││││││」之印││││││││文各一││││││││枚│├─┼─────┼───┼───┼───┼───┼───┤│4│A0000000│林冠宇│華信商│890920│260萬│票背偽│││││業銀行││元│造「漢│││││南臺中│││懋公司│││││分行│││」、「││││││││蘇仁崇││││││││」之印││││││││文各一││││││││枚│├─┼─────┼───┼───┼───┼───┼───┤│5│A0000000│林冠宇│華信商│890830│50萬元│票背偽│││││業銀行│││造「漢│││││南臺中│││懋公司│││││分行│││」、「││││││││蘇仁崇││││││││」之印││││││││文各一││││││││枚│├─┼─────┼───┼───┼───┼───┼───┤│6│EK0000000│洪雅玲│臺灣土│890815│180萬│票背偽│││││地銀行││元│造「漢│││││烏日分│││懋公司│││││行│││」、「││││││││蘇仁崇││││││││」之印││││││││文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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