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0歲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 律師被告甲○○男45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戊○○男20歲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德國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改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甲○○連續教唆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戊○○共同連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改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各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為供己防身之用,在雲林縣第二高速公路林內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千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富民」之男子購得內無阻鐵、足以供組合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下稱編號一槍管),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嗣經乙○○以後述編號二改造手槍試射擊發二顆,餘一顆遭扣案,詳後述),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隨後又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玩具槍模型店,以五千餘元之價格購得仿德國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一槍枝),繼於不詳時地,著手以不詳利器切割該玩具手槍之槍管欲更換為上開向「富民」購得之土造金屬槍管,並拆卸彈簧、撞針、扳機等零件,欲更換適用之零件,然因拆解不當,無法重行組裝,致未改造成功而未遂。
二、甲○○不滿丁○○與其妻 曾麗美 發生婚外情,竟基於教唆使人受重傷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三十八之一號甲○○住處附近,以十五萬元之代價,教唆乙○○將丁○○之一隻腳打成殘廢,乙○○應允之,甲○○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先後在南投縣南投市監理站及家中附近小公園,交付共計三萬五千元之前金予乙○○。乙○○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二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夥同具有使人受重傷概括犯意聯絡之戊○○及使人受重傷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仔」之成年男子,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趁丁○○欲至該工業區卜蜂公司上班之際,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自後撞擊丁○○所駕車輛二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下車察看,乙○○、戊○○及該名綽號「少年仔」之成年男子即分持乙○○所有之棍棒毆打丁○○頭部與四肢多下,嗣見丁○○倒地許久不起,始停止毆打後駕車逃逸,致丁○○受有左前額裂傷長一公分、右手挫裂傷長一公分合併掌骨骨折、兩腿部多處挫傷腫痛瘀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始未成重傷。
三、因丁○○未受重傷,甲○○仍憤恨難消,即承前教唆重傷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八月間,連續致電教唆乙○○速將丁○○之一隻腳打成殘廢,乙○○忙於他事,遲未動手,甲○○急於報復,即向乙○○表示若多將丁○○一隻眼睛打瞎,願多付乙○○二萬元,乙○○拒絕打瞎丁○○之眼睛,甲○○為促使乙○○早日動手,乃應允使丁○○一隻腳殘廢之代價為十七萬元,乙○○承前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迅速打殘丁○○之腳,意圖供自己犯重傷罪之用,而承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以甲○○所交付之前金,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前開玩具槍模型店,以五千元購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繼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林內交流道,以三千元向「富民」購得內無阻鐵、足以供組合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下稱編號二槍管)、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一顆具有殺傷力,另四顆無殺傷力,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射擊三顆,餘二顆遭扣案,詳後述),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後即於同年九月間,在位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居處,將前開玩具手槍之槍管更換為編號二槍管,而製造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下稱編號二改造手槍),再與戊○○承前使人受重傷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共同持上開改造槍彈至丁○○住處開槍打殘丁○○之腳;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某時,乙○○攜帶上開編號二槍枝(內裝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戊○○明知乙○○攜帶上開改造槍彈,竟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乙○○,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二九之三九號丁○○住處,見丁○○在住處門口,戊○○先以手肘毆打丁○○頸部一下,隨即跑開,由乙○○取出預藏之編號二改造手槍,朝丁○○左大腿部開三槍,一槍卡彈未擊發,其餘二槍有擊發,其中一槍未擊中丁○○,另一槍擊中丁○○左大腿,致丁○○左大腿受子彈貫穿傷後,乙○○、戊○○隨即駕車逃逸,丁○○經送醫救治,其腿部之傷害始未至毀敗機能之重傷害。
四、嗣經警偵辦他案發覺上情,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乙○○居處搜索,扣得上開編號一槍枝(除滑套、彈匣仍保留完整外,其於細部零件已拆卸分離)、編號一槍管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因而循線查獲甲○○、戊○○,並經乙○○、戊○○同意,再於同日十七時五分,至乙○○上開居處,扣得乙○○對丁○○開槍時所穿著之黑色帽子一頂、黑色T恤、黑色長褲各一件、球鞋一雙;同日二十一時許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三樓戊○○居處搜索,扣得戊○○在丁○○住處門口毆打丁○○時所穿著之黑色T恤、深藍色牛仔褲各一件、黑色涼鞋一雙;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乙○○復帶同警方至前開居處,取出編號二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教唆使人受重傷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右揭犯罪事實一改造手槍未遂、犯罪事實二受教唆毆打被害人丁○○(下稱被害人)、犯罪事實三持槍射擊被害人丁○○之行為,惟辯稱: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才買編號一槍枝及編號一槍管要改造用來嚇被害人,後來槍枝被伊拆壞了,伊就沒有再改造;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與戊○○、綽號「少年仔」之人毆打被害人只是想教訓他,並沒有要使他受重傷;編號二改造手槍是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向「富民」購買的,不是伊改造的;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係朝地上開槍,要嚇嚇被害人,不知道真的會打到他的腳云云。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同年九月十二日與被告乙○○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只知道要教訓被害人,並不知道乙○○要打斷被害人的腳,也不知道乙○○有帶改造槍彈去打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一)⑴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已自承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在中二高林內交流道以三千多元跟「富民」買一支改造槍管及改造子彈三顆(均不具殺傷力),另外於同月間也在斗六的玩具槍模型店以五千多元購買一支玩具槍,伊本來要將玩具槍的槍管改裝成「富民」賣給伊的槍管,但是改裝過程中,伊把玩具槍拆壞了,就沒有改裝完成,伊改裝這把槍,是為了防身等語,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伊去年十一月向「富民」買的三顆子彈伊打掉二顆,剩下一顆就是被警察查獲的其中一顆等語。
⑵而編號一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德國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模擬槍),經檢視,欠缺扳機且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及發射子彈,而不具有殺傷力。該槍送鑑時,除滑套及彈匣仍保留完整外,其餘部分皆已細部拆解卸下,因坊間販售模擬槍枝係整枝出售,復由拆解卸下之零件可知該槍曾經開拆;又該槍槍身上部的槍管束頸端有二道經利器切割入槍管之痕跡。而編號一槍管一支,為金屬材質的土造槍管,其重約35.65g、長約79mm,外徑約
11.5mm、口徑約8mm、彈室口徑約9.1mm,槍管已經車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由其形式規格認可安裝於編號一槍枝替代原有槍管,編號一槍枝改裝編號一槍管後再與適合之零件組合後,認能擊發適合其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九六八二四號槍彈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一二九三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編號一槍枝確曾經過開拆,且槍管部分曾遭利器切割,編號一槍管亦確可代替編號一槍枝原有之槍管,再與適合零件組合後,足以將編號一槍枝製造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堪認被告乙○○已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僅因拆解不當,無法重行組裝槍枝,致未改造成功而未遂,並非客觀上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之不能犯;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編號一玩具手槍係一體成型的,根本沒有辦法拆卸,就算有買槍管也不可能改造,被告乙○○並未再購置足以改造槍枝之零組件,應屬不能犯云云,自無足採。
⑶另被告乙○○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翻稱:編號一槍枝是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購買的云云,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稱:上次開完庭後,伊提示監聽譯文(如附件)給被告乙○○看後,被告乙○○才回憶起他是在九十三年八月間買PPK/S型玩具手槍,他只有買過一次槍管,就是扣案編號一槍管云云。然被告乙○○雖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有與綽號「富民」之人有疑似討論購買PPK/S型玩具手槍之對話(如附件),但被告乙○○最後是否確有購買該型玩具手槍、是否與本案有關,已無從查證;且觀諸卷附編號一槍枝為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被告乙○○居處搜索查獲後所攝之照片及於同月二十四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該局所攝之照片,明顯可見編號一槍枝之槍身及彈匣部分有多處磨損、掉漆痕跡,顯非甫購買不到一月之新玩具手槍;況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偵訊時衡情當無可能將剛購買之玩具槍及槍管誤記為是在九十二年所購買者,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編號一槍枝及編號一槍管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所購買等語,較足採信。而被告乙○○、甲○○於警偵訊時均陳稱:被告甲○○是在九十三年年初農曆過年前才教唆被告乙○○重傷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伊購買編號一槍枝、槍管來改造係為防身所用等語,亦較可採信,被告乙○○事後翻稱:伊是於九十三年八月購買編號一槍枝、槍管,用來改造嚇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⑷至扣案之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所購三顆改造子彈所餘之一顆改造子彈,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甲○○連續教唆被告乙○○將被害人之腳打斷,被告乙○○嗣夥同被告戊○○與綽號「少年仔」之成年男子,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共同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四肢,致被害人受有左前額裂傷長一公分、右手挫裂傷長一公分合併掌骨骨折、兩腿部多處挫傷腫痛瘀血等傷害;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至被害人住處,被告戊○○先以手肘毆打被害人頸部,被告乙○○取出預藏之編號二改造手槍,朝丁○○開三槍,一槍卡彈未擊發,其中一槍未擊中丁○○,另一槍擊中丁○○左大腿,致丁○○左大腿受子彈貫穿傷,經送醫救治,其腿部之傷害始未至毀敗機能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被告甲○○催促被告乙○○動手重傷害被害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草屯佑民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佑字第九三○九四五五號、同年十月十六日佑字第九三○一三六九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四)佑院務字第0九四000一一0八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連續教唆使人受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而被告乙○○、戊○○辯稱: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伊等並沒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意,僅想教訓一下被害人云云。
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三點伊去工業區卜豐公司上班,他們從後面撞伊的車,第一次伊沒有理他,第二次伊就停下來,伊下來看,問要如何處理,他們就互推責任,伊看了要離開的時候,戊○○就拿棍棒從伊後腦砍下去,伊就朝大榮貨運跑過去,他們就追過來,伊故意假裝受傷倒下去,他們三人還是各拿一支棍棒亂打伊頭部和四肢,伊就倒了下去,他們還是在打,然後有一個人喊「好了」,後來他們還去砸破伊的車玻璃後,就開車跑了等語,足見被告乙○○、戊○○及綽號「少年仔」之人,在被害人倒地不起後仍持續以棍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和四肢,致被害人受有左前額裂傷長一公分、右手挫裂傷長一公分合併掌骨骨折、兩腿部多處挫傷腫痛瘀血等傷害,由被害人傷勢以觀,堪認被告乙○○等三人用力之深,且多集中毆打被害人腿部,核與被告甲○○教唆被告乙○○打殘被害人之腳之教唆內容相符,被告乙○○、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重傷害被害人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係朝地上開槍,想要嚇嚇被害人而已云云,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點多伊開車要出門,開鐵門要按下來時,戊○○就用手肘從伊頸部打下去,然後伊問「是怎樣(台語)」,戊○○就回答「是怎樣(台語)」,乙○○就從伊鄰居家門口騎樓下一台車後突然跑出來,就直接開槍了,他距離伊約三、四公尺連續朝伊左大腿部開好幾槍,有一發就打到伊左腿膝蓋處等語,徵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係朝被害人開槍,而未曾提及係朝地上開槍之情,有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害人所述被告乙○○係朝伊左大腿部開槍等語,應屬實在,被告乙○○上開所辯,亦難憑採。而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朝人體腿部射擊,足以貫穿腿部,毀敗腿部之機能造成重傷,應為被告乙○○所明知,被告乙○○亦承稱:伊有向被告甲○○說過倘若要迅速打斷被害人的腳要用槍等語,堪認被告乙○○確有重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重傷害被害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另被告戊○○辯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當天伊不知被告乙○○有帶槍,也不知道被告乙○○要打斷被害人之腳,只知道要去教訓被害人而已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先證稱:戊○○知道伊要去向被害人開槍,戊○○就開小貨車載伊去對丁○○開槍等語,嗣改證稱:伊當時將槍放在包包理,戊○○不知道伊有拿槍,他只知道伊要去把被害人的一隻腳打到殘廢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一開始戊○○去打他時,伊躲在旁邊,戊○○打完之後就跑掉了,伊開槍之後戊○○才知道伊有帶槍,伊出發前有說是要去打被害人,只是說要修理他而已,並沒有說要打成怎麼樣云云,然徵諸被告戊○○前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已參與毆打被害人,該次被告戊○○、被告乙○○尚有持棒棍為工具,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豈會毫無準備即敢前往被害人住處教訓被害人?且被告乙○○倘未與被告戊○○事先謀議,豈會不擔心開槍誤擊被告戊○○?被告戊○○又怎會在毆打被害人一下後即行跑開?況被告戊○○於警詢中坦承乙○○開槍,伊負責開車並毆打被害人,伊只知道槍是銀色的等語,並未敘及不知被告乙○○攜帶槍彈之情,顯見被告戊○○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與被告乙○○共同持有改造槍彈及使被害人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至堪認定。
(六)而被告乙○○、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共同持有之編號二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第一次偵查中已自承伊在今年八月中旬在中二高林內交流道以三千元向「富民」買一支改造槍管及五顆改造子彈,伊另外在同年七月時在斗六一家玩具槍模型店以五千多元買一支玩具槍,在九月時伊在家中把玩具槍的槍管換成「富民」賣給伊的槍管,伊就拿這把槍向被害人開槍,伊昨天晚上十點多有帶警察回家找出這把槍等語。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羈押訊問時,亦坦承伊自己去買槍管、玩具手槍、子彈,接著把槍管放到玩具手槍上,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伊帶槍去被害人住處等情,核與上開鑑定結果認編號二改造手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節相符,倘若被告乙○○係購買完整之改造手槍,豈會於偵查中正確陳述編號二改造手槍之改造方式,復於本院初訊時重複坦承有換裝槍管之犯行;且自檢察官先訊問被告乙○○持槍射擊被害人之槍枝,及開槍原因、過程,嗣才訊問另一支被查獲之編號一槍枝何來之訊問過程以觀,亦難認被告乙○○有何誤會檢察官之意導致陳述錯誤之可能,堪認被告乙○○事後辯稱:編號二改造手槍係伊向「富民」買的,不是伊改造的,伊在偵查中以為檢察官在問編號一槍枝才說錯了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向「富民」所購五顆改造子彈所餘之二顆改造子彈,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固有上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然被告乙○○對丁○○開三槍,其中一發子彈貫穿丁○○左大腿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貫穿丁○○左大腿之子彈,應有殺傷力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為供自己重傷害被害人之用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換裝槍管方式改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槍枝,其行為即屬製造槍枝;而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次按土造之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定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經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在案。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中就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其處罰規定原列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法前之規定對被告乙○○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其處罰規定原列於第十一條第三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法定刑亦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既無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為改造槍枝而購入槍管持有之行為,及製造改造槍枝後之持有槍枝之行為,均為製造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被告戊○○、綽號「少年仔」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與被告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使人受重傷未遂、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改造子彈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被告乙○○先後二次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亦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亦為連續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使人受重傷未遂罪、持有子彈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被告甲○○部分:按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負教唆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五九七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僅教唆被告乙○○將被害人之腳打斷,於教唆之時並未指明應以何工具為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教唆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被告甲○○先後二次教唆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教唆使人受重傷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戊○○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已如前述,其中就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其處罰規定原列於第十一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法前之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與被告乙○○、綽號「少年仔」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與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使人受重傷未遂、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改造子彈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連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持有子彈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論處。再被告戊○○意圖使人受重傷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認被告戊○○對於被告乙○○攜帶編號二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並不知情,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被告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乙○○、戊○○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甲○○有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被告甲○○因不滿被害人與其妻發生婚外情,被告乙○○、戊○○因缺錢花用,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乙○○改造槍枝、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二度重傷害被害人未遂,對被害人身心之危害非輕,被告乙○○、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編號一槍管及編號二改造手槍,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二槍枝,雖不具殺傷力,惟係被告乙○○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所用,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貫穿被害人左大腿之改造子彈業已擊發,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扣案改造子彈三顆均不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乙○○、戊○○犯案時所著之衣物、鞋子,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被告乙○○、戊○○及綽號「少年仔」之人所持用毆打被害人之棍棒業經被告乙○○丟棄,有其筆錄在卷可查;以上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純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附件時間:93年8月14日19時6分
A:0000000000(乙○○)
B:0000000000(富民)
B: 小呈 喔。
A:我哪一天問你的有沒有?
B:我有問啦。不過還沒有,但我這裡有一用PPK的。
A:哪不是二二的嗎?那是用六厘米的嗎?
B:不是拉是六厘米的嗎?
A:你要借我用嗎?我最近很急著要用。
B:好拉,但我還沒改好差一點點。我會盡快的趕一下。
A:喔哪好好好。時間:93年8月20日07時14分
A: 富明 喔。
B:我跟你講喔,管車好了但還有一些零件沒弄好。
A:哪還差什麼?
B:哪你去買一把PPK來看還要換什麼零件。整支來來換槍管就行了。
A:喔。哪二七的怎樣?
B:哪不是不可以嗎?
A:可以啊我跟我朋友問過。
B:哪你現在在哪裡方不方便過來林內我住在派出所旁。
A:哪我要過去在跟你講。時間:93年8月20日10時25分
A:我現在要過去的喔。
B:哪你到郵局的時候打給我。
A:好好。時間:93年8月23日11時25分
A:你在家嗎?你說PPKS是不是?
B:對。你要去哪裡買?
A:我現在在斗六市。我等一下就過去。時間:93年8月24日17時38分
A:0000000000(乙○○)
B:0000000000(戊○○)
A:你在哪可以出來嗎?你叫人去幫我去斗六拿一下東西。
B:哪我叫人過去拿啊。
A:不熟的不要拉。
B:不會拉,我叫人過去拿。
A:哪要拿去哪,我上面寫啊呈。
B:拿來給我,我在拿過去給你。時間:93年8月24日19時35分
B:你打給老闆娘。
A:好。時間:93年8月24日19時35分
A:0000000000(乙○○)
B:000000000(女、道具槍店老闆娘)
A:老闆娘,我叫我朋友過去拿。
B:你是付錢的本人嗎?
A:對拉。
B:留什麼電話?你寫什麼名字?
A:0000000000我寫啊呈。哪不是星。你叫他聽。
B:你是啊勝的朋友嗎?哪麻煩你了。
A:喔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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