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九號)暨移
主文己○○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確定,詎己○○於緩刑期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由本院撤銷前案緩刑,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購金融帳戶之目的,乃欲以之作為犯罪贓款匯入提出之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於同年七月十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二二二五四─0一三六八─四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不詳代價出售交付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該員取得己○○上開帳戶後,復將己○○所有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電話詐欺集團及 顏永松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張仕傑 (已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組成之擄車勒贖集團。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行動電話傳輸簡訊之方式,對乙○○佯稱金融存款資料外洩,要求乙○○依指示撥打簡訊上所示之電話與之聯絡,進而在電話中佯稱為金融局人員,命乙○○前往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依電話中之指示操作提款機,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陸續將其夫 林忠信 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九元之存款轉帳匯入己○○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前往聯邦銀行查詢,始知遭到詐騙。另顏永松、張仕傑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庚○○等人汽車得手,再依自竊得車輛內所得知之車主庚○○等人聯繫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庚○○等人恫稱:車子在渠手中,需匯款一定金額至前開己○○帳戶內才可取回車輛等語,使庚○○等人心生畏懼,而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如數匯入己○○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合計共匯入六萬七千元(起訴書誤載連同附表編號四所示一萬五千元亦併同匯入己○○之中信銀行帳戶,共計八萬二千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前往第一銀行、中信銀行開設上開帳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情事,辯稱:其申辦上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存錢使用,於申辦上開帳戶後,將之與其另行申辦之大眾銀行、萬泰銀行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均尚未使用,隨即遭人撬開機車置物箱竊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日,分別前往第一銀行、中信銀行申辦
前開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而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隨即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電話詐欺,致被害人乙○○誤認金融資料外洩,而聽信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夫林忠信於聯邦商業銀行前開帳戶內存款陸續轉帳匯入被告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合計匯款金額高達九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九元之事實,以及被告於中信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遭另案被告顏永松等人用於附表所示竊車勒贖犯行,做為人頭匯款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丙○○、告訴人辛○○、甲○○、被害人諾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司公司)員工庚○○、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綦詳 【告訴人乙○○部分,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一頁以下告訴狀、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0三號卷第十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告訴代理人丙○○部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五號卷第二一頁,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辛○○部分,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三0000三七三號卷第十九至二二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警詢筆錄;告訴人甲○○部分,見同卷第八至十一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被害人諾司公司員工庚○○部分,見同卷第一至四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被害人丁○○部分,見同卷第十三至十六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又被告前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分別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日起,即有不明資金匯入、領出,且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詐騙、竊車勒贖集團恐嚇,以致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前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亦有:㈠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紙【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0三號卷第十三頁】、第一銀行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二)一臺南字第三八三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存款客戶查詢單、印鑑卡影本、存款明細帳各一份【見同卷第十四至十八頁】、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六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五號卷第二三至二四頁】;㈡中信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中信西台字第九二0二二二二00六七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暨其帳戶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三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三0000三七三號卷第三一至三四頁】;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害人諾司公司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領牌、檢驗收據影本、上開自小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見同卷第五至七頁】;㈣告訴人甲○○即長泰餐飲所有N八-四一四一號自小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見同卷第十二頁】;㈤被害人丁○○(登記車處為私立資優堡珠心算美語短期補習班)所有三M-四九七一號自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上開自小客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見同卷第十七至十八頁】;㈥告訴人辛○○所有C七-三六八五號自小貨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自小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見同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0三號卷第九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五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五號卷第二五至二六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除本案遭詐欺集團、竊車勒贖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外,另又在同樣之期間內,前往萬泰銀行、大眾銀行開戶,而上開銀行帳戶自其申辦之後均未使用,且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同時遭竊云云,質諸其何以申辦如此眾多之銀行帳戶,被告則稱:係不想將錢存在同一家銀行內,如此較有保障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一至十四頁】。惟被告於同日審理中,稱其案發當時從事招牌工作,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元,其後調整為二萬元,工資均由老闆給付現金,平日領薪後,均隨身放在身上花用,先前亦有借支,故未將薪水存入銀行帳戶等語【見前引審判筆錄第十一、
十二、二二頁】。則被告之薪資既未採取薪資轉帳之方式支付,被告復未將其身邊存放之現金存入各該帳戶,顯見其並無申辦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被告於申辦上開帳戶前,另有其於服兵役時在郵局開立之帳戶可資使用,此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前引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則被告既已有郵局帳戶可資使用,而郵局遍布全省,且為國營事業,自存、提款之便利性以及存款之保障程度而言,幾無任何公、民營銀行機構可資匹敵,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實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捨其郵局帳戶不用,竟然於短時間內數度向不同銀行申辦帳戶,目的為何,實有可疑。參以被告自稱從事招牌工作,每月收入至多二萬元,被告縱確有在銀行開設帳戶存款之意,惟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在第一銀行申辦帳戶後,全未存入任何款項,則其當時既無任何銀行存款,又何需於短短二個月內再度向中信銀行或其餘諸如萬泰銀行、大眾銀行申領帳戶使用?被告既無存款,自無分散風險以求保障之必要,所辯顯無足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其當時之所以將各該銀行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
物箱內,乃因當時與友人同住,因認為此等存摺、提款卡為重要物品,故不放心將之置於友人家中云云【見前引審判筆錄第十三、十五、十六頁】,惟被告一方面稱存摺、提款卡為重要物品,然此等重要物品失竊,被告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向各該銀行申請補發使用,反而置之不理,顯與常情有違;雖其又辯稱:因各該帳戶內均無存款,故未報警云云,然依被告所辯,內無存款之存摺、金融卡顯然又非重要物品,故縱遭人竊取,亦無報警處理之必要,如此被告又何以不放心將內無存款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友人家中?所辯顯屬前後矛盾。
且質諸其機車日常放置何處,被告稱:「沒有一定的放置位置,都是放在我居住處所的外面」【見前引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而就上開存摺、提款卡失竊之原因,被告亦稱:「我在網咖打電腦,之後才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而失竊」云云【見前引審判筆錄第二二頁】,則被告既稱不信任同住一室之友人,然竟寧願將其所稱「重要」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任由社會治安狀況決定此等物件之命運,此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大相逕庭,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全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與遭竊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一併
放置,金融卡密碼並無他人知悉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五號卷第四頁,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九號卷第十頁,同日訊問筆錄、同卷第十九頁,同年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苟非被告出售上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各該詐欺集團或竊車勒贖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能利用該帳戶誘使、要脅被害人匯款,並以各該帳戶金融卡至銀行櫃員機提領款項?所辯顯然悖離常情,足見乃臨訟虛捏以圖卸責之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存款簿尾頁云云,然此顯與其先前所為之供述矛盾,且吾人申辦銀行帳戶時,各家銀行均再三告知切勿將提款卡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併同存放,且勿使用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與個人密切相關之號碼作為提款卡密碼,以免帳戶遭人盜領。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倘其果真違背此一社會公眾週知之提款卡密碼設置、藏放方式,而將密碼書寫於存摺尾頁,則此顯然係其出賣帳戶時,為便利犯罪集團使用刻意所為。由此益見被告確係一併將上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出售他人,為圖卸責,而假稱遭竊無疑。
⒋末查當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及外籍人士均得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並無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價購蒐羅之必要,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時,主觀上對收購者將可能以此作為犯罪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程度之認知;又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出售上開物品時,對買受人將會以之作為犯罪取得贓款匯進、提出等不法用途之情毫無所知。且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則於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將造成重大之衝擊,此本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應有之認知。被告明知其所售出之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恣意出售存摺及金融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且縱或他人將其帳戶做為詐欺、恐嚇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其有幫助他人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供不詳之詐欺集團及顏永松等人所組成之竊車勒贖集團使用,使各該集團遂行簡訊、電話詐欺及竊取他人車輛據以恐嚇車主交付贖金之犯行,但因並未參與詐欺、竊盜車輛及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併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另案被告顏永松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幫助之另案被告顏永松等人所為之數次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恐嚇取財罪;惟就被告本身所為幫助犯行,因無連續之幫助行為,尚無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被告以單一之販賣帳戶行為,同時出售數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共同連續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五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出賣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之方式換取金錢,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竊車勒贖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求處有期徒刑六月,而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竊車\恐嚇時間│竊車地點│被害人暨遭竊車輛│恐嚇金額││││││(新臺幣)│├──┼───────┼──────┼────────┼────────┤││九十二年八月二│臺南縣新市鄉│諾司實業股份有限│三萬二千元│││十五日上午六時│復興路二號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一│至七時間竊車,│方巷道附近│0三三五-HM號││││當日上午八、九││自小貨車││└──┴───────┴──────┴────────┴────────┘(續上頁)┌──┬───────┬──────┬────────┬────────┐││時許至下午一時││││││許間以電話恐嚇││││├──┼───────┼──────┼────────┼────────┤││九十二年八月二│臺南縣新市鄉│甲○○即長泰餐飲│二萬五千元│││十五日上午七時│光華街一八三│所有N八-四一四│││二│許竊車,當日上│之一號旁│一號自小貨車││││午十時許至十一││││││時間以電話恐嚇││││├──┼───────┼──────┼────────┼────────┤││九十二年八月二│臺南縣善化鎮│丁○○所有(登記│一萬元│││十六日上午七時│坐駕里民生路│車主為私立資優堡│││三│許竊車,至同日│四二七號斜對│珠心算美語短期補││││下午三時許間陸│面│習班)車牌號碼0││││續以電話恐嚇││M-四九七一號自││││││小客貨車││└──┴───────┴──────┴────────┴────────┘(續上頁)┌──┬───────┬──────┬────────┬────────┐││九十二年九月四│臺南縣永康市│辛○○所有車牌號│一萬五千元(被害│││日上午十時許竊│大灣路九四二│碼C七-三六八五│人原欲匯入己○○││四│車,當日中午十│巷七十六號前│號自小貨車│之中信銀行帳戶,│││二時許以電話恐│││但該帳戶遭凍結,│││嚇│││轉而匯入案外人黃││││││功峰設於復華銀行││││││之帳號:0一二一││││││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