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編號八六B○一五三九C號,及附息票第十次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品(94年度存字第292號),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6號民事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刑慧屏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2號卷宗審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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